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28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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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88號
聲 明 人 羅統華


相 對 人 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82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82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聲請狀內就異議人供擔保之目的係為停止執行及所依據之裁定為鈞院106 年度聲字第274 號停止執行裁定乙節,已敘明甚詳,惟鈞院通知相對人時,卻於主旨內將異議人供擔保之目的及裁定誤載為假扣押裁定,致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內容與異議人原供擔保之依據不符,故上開錯誤實非異議人所致,且異議人就上開錯誤,業已向鈞院聲請更正後重為通知,是本件於鈞院更正通知後,應已符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故請鈞院待更正通知後,再重為裁定。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等)。

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106 年6 月8 日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2049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異議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27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而異議人並提供13萬5,000 元為擔保,由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889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惟因系爭訴訟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審之訴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具狀聲請續行執行,異議人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提出清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

其後異議人以系爭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559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件受理),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而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13萬5,000 元。

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催告行使權利函文主旨之記載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不符,是相對人未受合法催告,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74 號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1889號提存書、106 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823 號卷第8-12頁、本院卷第13-1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及上開停止執行、系爭提存事件、催告行使權利及原裁定等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是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系爭訴訟既已終結,其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於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向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擔保金至明。

(二)惟觀諸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559 號卷內之本院108 年7 月18日新北院輝民事德108 年度司聲字第559 號函所示,其上主旨記載「通知臺端於文到21日內,就羅統華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74 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可知該函文所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74 號假扣押裁定」,與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74 號停止執行裁定」提存之擔保金,其所憑之依據並不相符,客觀上顯然無法令相對人明確知悉係催告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行使權利,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雖異議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正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並重為通知相對人,故於本院更正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應已符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等語。

然查,異議人於108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並重新通知相對人,本院亦於同年12月18日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此有異議人之聲請更正狀及本院108 年12月18日新北院賢民事德108 年度司聲字第559 號函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559 號卷內足徵。

而觀諸該函文之主旨所示,其上記載「通知臺端於文到21日內,就羅統華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7 號停止執行裁定所提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足見該函文所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7 號停止執行裁定」,經核仍與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74 號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擔保金之案號不相符,客觀上仍無法使相對人明確知悉係催告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行使權利,仍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是以,異議人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3萬5,000 元,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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