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3號
異 議 人 陳朝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
12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3885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8 年12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94號判決,依法已生形成力,其判決主文明載就其附圖所示編號000( 0) 、000( 0) 面積共195.95平方公尺土地應為變價分割而與他部分以原物分割方式土地有所區分,此與給付判決中,僅權利義務主體之當事人得請求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所示內容之情況顯屬有間。
是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林清標、陳添丁、陳添發、林添財僅係變價分割後得以分配價金之債權人,並非僅前開諸人方可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指異議人未提出准予變賣之執行名義正本容有違誤等語。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
因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非土地共有人者自無從逕持該等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待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000 (0 )地號面積共195.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內容)。
惟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林清標、陳添丁、陳添發、林添財,異議人並非共有人,有系爭確定判決、異議人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係賦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之權利,非共有人之異議人自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內容之強制執行。
換言之,異議人縱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其乃為該判決中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同地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難認異議人有權就判決變價分割之系爭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是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已生形成力,不限於上開共有人方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於法顯有未合。
(三)從而原審認異議人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不得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逕以駁回,應屬有據。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