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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4號
聲 明 人 信義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桂志
相 對 人 柯堃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柯堃輝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6051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依本社區社區規約第二十五條爭議事件之處理第二項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本案新北地方法院應具管轄權。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於債務人為自然人時,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債務人之住所地於107 年11月30日變更為「雲林縣莿桐鄉南安15之3 號」,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6051 號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專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而異議人固提出「信義時代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規定,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茲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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