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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 明 人 尹淑平
代 理 人 周勇士
相 對 人 吳龍吉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23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執字第32305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經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查已於107年8月10日出境國外,無入境紀錄,因而認本件支付命令僅得於外國為之而駁回聲請。
然查相對人僅是外出工作,並無廢止不歸返之意思,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亦難僅憑出國上未入境之事實,即逕認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
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理由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尚屬率斷。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107年7月26日入境,於107年8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居留狀況為「離台」,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認該戶籍地址非相對人之住所,不得以該址為送達處所,遂以本件支付命令僅得對外國為之,而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不准許。
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105 年1月至108年1月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入、出境次數分別達7次;
每次出境後相隔數日或數月即會再入境,並無出境後長期未歸之事由發生。
而相對人於上開時點即107年8月10日出境後,於107年12月06日即有入境事實,嗣後雖又於107年12月9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但對照相對人之前入出境資料,其主觀上顯有久住我國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我國之事實,並無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存在。
準此,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司法事務官僅以單筆出境資料即以相對人未在國內,認定需向國外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嫌速斷,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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