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4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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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相 對 人 呂豐勝

相 對 人 李昭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78884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7888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7 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針對鈞院107 年11月1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提出異議,而非針對107年11月20日106 年度司執字第78884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於107 年12月27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之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即明,自無逾越10日不變期間。

㈡、本件除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外,異議人已無其他債權人,原裁定竟於未為任何調查之狀況下,擅自臆測可能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主動超額查封異議人之財產,其執行方法自非適法;

且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包含利息等合計亦僅新臺幣(下同)95,829,570元,而本次標別1 之地號179 、179-1 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共計433,330,000元,縱經三拍減價程序並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泰山區農會之債權額,仍尚存有244,630,074 元,即便尚須扣除相關稅收及執行費用等,剩餘價額仍較相對人等之債權額95,829,570元多出2 倍左右,應無不足清償之債權人債務之情事,故其等又針對其他11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致本次拍賣最低拍定價額已係相對人債權額之4 至9 倍之多,顯屬超額查封,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

又原裁定認本件並無超額拍賣之情,另方面卻又為避免超額拍賣而將標的分為三標拍賣,其執行方法亦難謂無前後矛盾之嫌。

至異議人於原審另主張分標拍賣有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虞,乃係出於保存土地經濟價值並避免土地所有權趨於複雜之考量,認倘本件非屬超額查封之情形,仍應合併拍賣,以免因分標拍賣導致土地價值減少,而損及異議人之權益,此乃備位之異議理由,並非如原裁定所指異議人之前後主張有所齟齬。

㈢、異議人因資金周轉問題,自99年迄今,系爭土地有長達數年之時間係遭債權人查封狀態,以致目前尚無法全部完成土地之整併,並非異議人無意統一規劃使用,倘將之分標拍賣,將使異議人之心血化為烏有。

況異議人耗費數年之時間均無法輕易完成全部土地之整併工作,更可預見將來土地分別拍定後,拍定人若欲開發利用,亦將因土地權屬分屬不同人而更加困難,以致土地長年無法充分利用,有害不動產之經濟效益。

再者,系爭土地既經出租予他人,勢必影響土地價值,然本件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既未載明上開情形,已與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不符,執行程序難謂適法,倘逕將上開租賃關係註記於第二次拍賣公告上並以第一次拍賣價格為基礎打折計算第二次拍賣價格,而未重新調整其價格,該價格亦無從反應土地之客觀價值,異議人認為該部分附有租約之土地恐應重新鑑價,並重新訂定第一次拍賣程序,如此始能確保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三方之權益。

另異議人已尋得相關金融機構洽談貸款,並積極欲與相對人協商日後續還款事宜,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並主張異議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一條後段之約定,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8884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異議人則以本件執行程序及方法不當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影卷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於107 年12月27日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並無逾越1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云云。

然查異議人異議理由乃係主張相對人本件執行程序違反超額查封禁止規定,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888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7 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39 頁),嗣異議人於107 年12月27日以書狀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㈡、又異議人主張分標拍賣致系爭不動產價值減損,且若分別拍定將致土地整合困難,有害不動產經濟效益云云,惟按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系爭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為1 、2、3 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分標拍賣,其目的即在避免超額拍賣、影響債務人權利並儘速實現債權,顧及債權人權利。

質言之,異議人所爭執之標別1 編號1 、2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經列為第1 標內,如第1 標拍得價金已足供清償,就第2 、3 標部分亦得停止拍賣,反之亦然,不致於影響債務人之權益。

再者,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已歷三拍程序,三標均無人投標,無人應買,債權人迄今仍然未因不動產之執行而取償,對債權人損失鉅大。

是以,本件執行不動產高達13筆,若全部合併成一標拍賣,投標金額勢必遠高於分標拍賣,恐影響投標者之應買意願,實不利於異議人及相對人。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考量兩造利益,認有分別拍賣之必要而分為三標拍賣,乃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是本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標別3 之土地有部分出租,未記載於拍賣公告,與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不符,執行程序難謂適法,該部分附有租約之土地應重新鑑價,並重新訂定第一次拍賣程序云云。

然查,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於106 年9 月12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時,曾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測量,並據地政人員指稱:「…1441地號有部分為神洲吊車公司佔用,惟經現場員工表示工廠應未占用其地,未與債務人簽租約,部分為空地、雜木,門牌:後湖路56-28 號。

…」等語,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土地價值、現況等情進行調查時,除經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 年12月4 日出具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並有應異議人要求而自費重新鑑定所為之謝明忠建築師事務所107 年9 月26日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更命相對人陳報系爭179 及179-1 地號土地上之租約,亦發文請異議人於文到7 日內陳報本件不動產上之使用情形,如有簽立租約,亦請陳報全部租約影本到院(見系爭執行卷第83頁及第90頁)。

惟遍查本件執行卷宗,異議人乃遲至107 年11月1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後之107 年12月27日始提出租約主張系爭1441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準此,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拍賣實施前既已就系爭土地當時之客觀及占用現況詳盡調查,且命雙方當事人陳報實際使用情形,並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然異議人遲至拍賣公告後始行提出上開租約,顯非執行法院拍賣前所能得知之事實,自不在應予公告之範圍,則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規定調查系爭不動產占有之實際狀況後,既已於拍賣公告上加以詳細載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主張本件執行程序違法,該部分有附租約之土地應重新鑑價並重新訂定第一次拍賣程序云云,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主張已洽談貸款協商還款事宜等情,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方法有無違誤亦無關聯,核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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