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42,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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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顧重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1 月14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153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115347號裁定係於108 年1 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即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是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報告1年內應供執行之財產狀況,於法有據。

而執行法院前曾定期命相對人據時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對於該命令置之不理,逾期不為任何報告,實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執行法院即得拘提相對人,況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對人違反執行法院據實報告財產之命令,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相對人如不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執行法院可管收相對人。

是以,執行法院應依循上開規定為之,非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另異議人數度至相對人住所地現場,均查無相對人所有車輛或其他動產,目前執行結果異議人尚未獲得任何執行案款,足認已發現之相對人財產確不足抵償異議人之執行債權,是為保障異議人之權益,執行法院負有定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且於查明後核發命令續為執行之必要,以實現滿足異議人之債權,但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汽車之強制執行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

而所謂管收,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屬間接執行行為,其目的僅藉壓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

是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應審慎為之,應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管收債務人,非僅須符合法條中規定之要件,且必須認有必要者,法院始得為之,否則非但有流於形式之弊,且不符法律規範之旨。

四、又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查封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蓋動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該動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規定以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且亦為查封發生效力之基準點。

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時,自應陳報該動產所在地,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進行。

倘執行法院無法知悉該動產之所在,債權人亦未能陳報執行動產所在地,因動產所在不明,執行人員自無從對該動產實施占有,則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進行。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705號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後,由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嗣異議人執該債權憑證分別於106 年11月16日、106 年12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果,而後異議人再於107年10月4 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異議人無法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該項強制執行聲請。

另異議人於107 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報告其財產狀況及拘提、管收相對人部分,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115347號卷宗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對執行法院命其陳報自聲請執行前1 年之財產狀況之函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目前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規定應得拘提相對人,或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如不從之,則應予管收相對人云云,惟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11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火字第115347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據實報告自107 年10月4 日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相對人於107 年10月15日收受該函文後,雖未於期限內陳報其財產狀況,然執行法院業於107 年10月29日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06 年除分別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及就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領有股利所得外,其名下尚有系爭車輛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執行法院復於同年11月2 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火字第11537 號函,請異議人到院查閱財產明細資料,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送達回證及各該函文附於執行卷內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雖未依前該函文所命,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然異議人既已得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知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可依該查詢之結果,就相對人之特定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礙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本件應已無需相對人陳報其財產狀況之必要。

再者,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執行法院向集保中心調取之集保查詢報表,相對人既仍有薪資所得、系爭車輛及於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財產,則異議人是否確無法受任何清償,尚有未明,況縱認相對人上開現存財產之總價值無法滿足本件執行債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亦不得遽以無法滿足本件債權等情,即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或予以管收,否則該等處分亦僅留於形式,而未能達規範之意旨。

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或依異議人之聲請予以管收相對人,並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至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規定,執行法院應得「拘提」相對人部分,核與本件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陳報其財產狀況,而相對人未予陳報等節乃屬不同之情形,且本件復無證據資料顯示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逃匿或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情事存在,則異議人以相對人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規定拘提相對人,亦非可採。

㈢另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車輛,經執行法院於107 年12月12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火字第115347號函,函請異議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地,以利前往執行查封處分,然異議人僅於107 年12月19日具狀泛稱其自行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未能發現系爭車輛,應由相對人報告系爭車輛所在地等語,而未具體指明系爭車輛究係位於何地,致本件執行法院不能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依上規定,自屬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從而,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核無違誤。

此外,原裁定附表編號1 將異議人聲請執行車牌號碼00-0000 、車年份1994年之汽車,誤繕為車牌號碼0000-00 、車年份2007年部分,核屬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之範圍暨其被駁回之結果,然此部分仍宜由原裁定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拘提、管收相對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系爭車輛強制執行部分,亦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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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汽車車牌號碼  │車年份    │ 
 ├──┼───────┼─────┤
 │1   │BV-3577       │1994年    │
 ├──┼───────┼─────┤
 │2   │UZ-9243       │198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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