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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人 吳雲南
相 對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王麗君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陳玉玟與債務人王麗君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閱覽卷宗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抵押物)之原所有權人,因遭債務人詐騙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遭債務人移轉所有權至債務人名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而今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欲實行抵押權拍賣,惟系爭不動產因債務人涉嫌洗錢罪,並有違反銀行法之高度可能,該借款債權、抵押權均非真實。
聲請人除得請求塗銷系爭體抵押權外,亦得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是若因系爭房屋於檢警偵辦及法院審理之際遭拍賣,異議人並將因此失去系爭房屋,日後非但系爭房屋無從回付,亦必將求償無門,又系爭房屋本身亦為債務人等人洗錢之犯罪證據,且聲請人為系爭房屋現佔有人,其拍賣程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是否得繼續佔有房屋,難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原裁定亦未就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卷宗有何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損害予以說明,據認聲請人無法律上關係,並無可採。
而原裁定另以聲請人自得請求承辦案件檢察官或法官調卷即可,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末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僅係列舉假扣押、假處分、查封、扣押等文字,而未列舉不妨礙假執行、拍賣或其他終局執行處分之程序,應係立法者有意為之,是系爭標的物既在禁止處分下,執行法院自不得為實質上之拍賣程序,否則非但妨礙證據保全,亦必然損及沒收及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閱覽卷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實有未洽。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准許異議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內文書為閱覽、抄錄、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⒊撤銷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玉玟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⒋駁回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玉玟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第4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債權人陳玉玟與債務人王麗君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房地系受債務人詐欺而為移轉,於異議人之財產至關重要,並循此主張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欲聲請閱卷等語。
然查異議人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卷宗,並未有當事人同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又縱異議人閱覽卷宗,於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亦僅得就形式上為認定,尚難論斷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及抵押權之實體爭執為何,自不得據異議人所述即認定其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況且異議人現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若系爭房地因執行事件而受拍賣,至多僅能屬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屬有間,是異議人非前述法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從而,異議人聲請閱覽上開執行事件卷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次查,異議人主張撤銷、駁回債權人陳玉玟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引述執行法院就進行拍賣程序,為實質上之處分,有違證據保全,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文義解釋不符,有違法律規定等語,惟查:⒈「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明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等語,足認刑事沒收之效力,並不能凌駕於善意第三人對沒收標的物之權利,反而應對第三人就沒收標的之權利予以退讓,尤其在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其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初無剝奪善意第三人權利之意思,是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有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原則。
法院不僅就確定之沒收裁判不得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於沒收前之保全犯罪所得之扣押程序,當亦不得影響第三人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
從而,依法律規範之整體意旨以觀,為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刑事扣押,並無排除民事終局執行之效力,應為明確。
⒉據此,本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為檢察官沒收處分之前所為,異議人既非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亦難認定異議人所述受有詐欺之事實為真,而得認定異議人確實為犯罪被害人;
此外,異議人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本件債權人設立抵押權時為惡意第三人或有不受交易安全保護之情形,則異議人主張撤銷或駁回債權人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行使,實質上已屬禁止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顯不符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所揭示「交易安全之維護」之意旨,難認允當,無法准許。
㈢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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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司執字第144605號,財產所有人:王麗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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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
│號├───┬────┬──┬──┬──┼────┤權 利 範 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板橋區 │府中│ │1900│731 │100000分之597 │
│1 ├───┼────┴──┴──┴──┴────┴───────┤
│ │備考 │ │
├─┼───┼────┬──┬──┬──┬────┬───────┤
│ │新北市│板橋區 │府中│ │1899│349 │100000分之597 │
│2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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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基地座落 │ │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 │
│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型態│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
├─┼──┼───────┼──┼───────┼───────┼────┤
│ │5699│新北市板橋區府│鋼筋│13樓層:54.8 │陽台5.8 │全部 │
│ │ │中段1900地號 │混凝│合計:54.8 │ │ │
│ │ ├───────┤土造│ │ │ │
│ │ │新北市板橋區縣│15層│ │ │ │
│ │ │民大道一段185 │樓 │ │ │ │
│ │ │之1號1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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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5798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5799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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