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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相 對 人 顧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105 年家聲字第1 號判決支付訴訟費用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4,628元予相對人,有領據為證,相對人現以104 度訴字第224 號請求聲請人給付12,682元,上開二判決之同一請求基礎,自不能再以同一事由要求聲請人重複繳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本件聲明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明人)負擔,相對人據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司法事務官並據此做成107 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裁定。
而相對人另有向聲明人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亦經本院103 年家訴字1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而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廢棄原判決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並命聲明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71,563元確定,後經本院104 年度司家聲字2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95元,合先敘明。
經查,聲明人於104 年訴字224 號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1,563 元,裁判費應為12,682元,即聲明人須負擔12,682元。
故原裁定計算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明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68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抗辯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12號判決確定後,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裁定訴訟費用額時,已支付相對人訴訟費用34,295元,其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相對人應不得重複請求訴訟費用,並提出相對人收受領據一紙為證;
惟查前開104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相對人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6 條與無名契約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而104 年度家上易字12號判決相對人則主張依訴外人張友麟遺囑請求異議人交付遺贈,兩案事實雖有關連,惟請求權基礎與聲明尚非一致,仍非同一案件,異議人抗辯並無理由。
故本件異議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尚屬無據,要不足取,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命異議人給付聲請人104 年訴字224 號訴訟費用12,682元,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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