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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賴文彬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賴文彬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振得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77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關於債務人「林帷程」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童永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上級審法院自行訂正,並在判決中說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童永承於民國106年間對於第三人漢陽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有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45號卷可稽,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第一行誤載為債務人「林帷程」,並不影響原裁定結果,爰依職權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745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原裁定理由二,林帷程記載有誤,應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童永承。
(二)相對人童永承現居新北市○○區○段00巷00號4樓,屬鈞院管轄,且其工作第三人漢陽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設址新北市○○區○○里0鄰000巷00號2樓)、新資所在地、新資所得繳款地,均在鈞院管轄地,鈞院自有管轄權。
(三)異議人對相對人童永承另有一執行名義,曾在鈞院執行未果,益徵鈞院自有管轄權。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謝振得所有坐落於嘉義縣之土地、相對人林帷程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之債權、相對人童永承之汽車1輛及對第三人漢陽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並聲請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等單位調查之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於嘉義縣為由,而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此有異議人108年1月15日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童永承現居新北市三重區,且其工作之第三人漢陽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設址新北市中和區等語,惟第三人漢陽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已於105年3月21日經命令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45號卷可參,是相對人童永承對第三人漢陽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已無薪資債權存在可能性,且執行法院之管轄於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之不動產所在地既為嘉義縣,自應由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異議人既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向上開單位申請查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無聲請本院代為函查之必要。
因此,原裁定以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將本件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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