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47,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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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李瑞寶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少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36197號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919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8 年1 月3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 年11月26至28日因商務往返臺中及東部,來回送達都委由羅仕發律師承接,異議人於108 年1 月4 日接獲本案甚為驚動,因臺中彰化的訴訟,已在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人提出擬以相對人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的薪俸償還,程序上並無不妥適,請求法院准予異議人之聲請。

再者,在花蓮地方法刑事107 年度聲字第743 號案件,有黑道干擾異議人(107 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在2 位檢察官在場時,異議人尚不能脫身於家事及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令異議人無法接受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案件之立場,攻防上已聯絡到羅仕發律師,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1項規定,在本院續行審理。

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聲請狀影本,並未提出合法的執行名義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26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同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二)再者,細繹異議人聲請狀所載「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語,本院亦非原第一審法院。

(三)另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2 項分別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聲請狀僅載相對人之住址在「彰化市」,執行之標的物不動產亦在彰化市南部路,且相對人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薪資、其他尚有彰化市介壽里、臺中市現宅屋況等,皆難認本院為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

至異議人其餘主張,皆非本件執行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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