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4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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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紀淑雅
相 對 人 陳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第37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下同)108 年1月5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37337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8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8年1月11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等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異議人所出具之信用卡歷史帳單明細,可知債務人本金為48,64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合計金額53,185元,再者狀內都有附上消費明細,上頭有利息記載,也有附上約定書,異議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另案司法院台廳民一字第0980002966號函意旨載明,法院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僅需調查合法要件,無需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

是異議人聲請督促程序,並以表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金額等語,自無庸舉證,法院亦無需調查,且若債務人不服,尚可依異議程序提出異議,故司法事務官以陳報本金所載有異而駁回聲請,尚未有洽,為此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督促程序,法院就債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具備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511 條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法院倘認有必要,或債權人之聲請有未盡明瞭之處者,亦得於裁判前訊問債權人,或命債權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並視其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為准發支付命令或駁回聲請之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就聲請支付命令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遭駁回,並已於異議狀內檢附之消費明細書及約定條款書等語,觀其檢附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所示:「第十五條第三項:…就該帳款之金額〈各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帳款入帳目時適用之約定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9.99%(如法令修訂信用卡利率上限,本約約定年息即以上開利率上限數額計)〉…」、「第十五條第四項: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1.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2.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400元。

3.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第五項: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三期 (含)以上者,其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勘認異議人已就兩造間有利息、違約金、計算依據之約定提出釋明,客觀上應足肯認實體上權利確實存在。

準此,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司法事務官以未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關於違約金、利息之聲請,尚嫌速斷,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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