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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李義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9907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以107 年司執字第99071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遭查封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 、5 樓及屋頂加蓋建物,須從異議人控管使用之1 樓大門及側小門進入,經1 樓室內走樓梯始得陸續通往2 、3 、4 、5 樓及屋頂加蓋建物。
系爭房屋4 、5 樓進出皆需經由異議人控管使用之1 至3 樓,且4 、5 樓均無獨立電表、電源、水表、水源,須使用異議人2 、3 樓之電源,由1 、2 樓自來水水源抽至屋頂水塔供3 至5 樓及5 樓屋頂加蓋建物使用,異議人有控管占有公示外觀,非無占有公示外觀。
㈡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則第10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研究結論乃查封後承租人占有拍賣標的之應行注意事項,不適用於合法使用、控管系爭房屋之異議人。
105 年5 月6 日異議人移轉系爭房屋4、5 樓予債務人呂錫奇並完成移轉登記,連件完成債務人呂錫奇提供系爭房屋4 、5 樓予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在案,該日之前異議人與債務人呂錫奇即預先填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呂錫奇擁有處分權之書面,惟斯時債務人呂錫奇尚未取得所有權,乃虛偽填載,嗣第一商業銀行撥款予債務人呂錫奇,不會再請債務人呂錫奇簽聲明書,該聲明書不能證明債務人呂錫奇取得系爭房屋4 、5 樓所有權後曾辦理交屋取得使用權。
債務人呂錫奇雖有系爭房屋4 、5 樓所有權,惟其未付清價款、未取得使用權、未占有系爭房屋4 、5 樓,異議人未喪失系爭房屋4 、5 樓之使用權,其權利非於查封後取得,查封時書記官等人須經系爭房屋1 至3 樓方能進入,本案查封筆錄已記載系爭房屋由異議人管理使用,本案無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點交規定之適用,故本案拍賣點交公告違法。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
因此,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15日前往債務人呂錫奇所有之系爭房屋4 、5 樓及屋頂加蓋建物實施查封,該次查封筆錄記載:「據到場李義德(即異議人)陳稱查封房屋伊係原屋主,查封房屋1 樓至5 樓僅能以1 樓內樓梯至各樓層進出,房屋4 、5 樓現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惟頂樓有增建,增建部分由李義德出租予中華、台灣大哥大、遠傳為基地台使用,租金現仍由李義德收取,且無足以影響交易特殊情事,另稱本件房屋係整棟賣予第三人周恭印,再由第三人賣予債務人,惟第三人至今尚欠買賣屋款約新臺幣600 萬元,目前房屋全棟均未點交予買受人、債務人,房屋全棟現仍由伊管理中使用」等字樣,此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19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
依前揭查封筆錄之記載,異議人自陳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4 、5 樓於查封時係空屋,無人居住使用,亦即原法院為查封時確無第三人實際占有使用之跡象,應堪認定。
據此,本件系爭房屋4 、5 樓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有關得點交之規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就系爭房屋4 、5 樓為拍定後點交之記載,經核於法尚無未合。
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1 樓之拍賣為不點交等語,惟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該不動產之占有狀態為準,已如前所述,是本件執行法院僅需就系爭房屋4 、5 樓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調查,而系爭房屋1 樓既非本件執行標的物,尚與本件得否依法查封無涉,是異議人所辯,自非可採。
又異議人固辯稱系爭房屋全棟均未點交予買受人,其仍有合法使用權,系爭房屋2 至5 樓均無獨立出入口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照片6 張、本院107 年3 月14日新北院德106 司執水字第78280 號函影本1 份、透明房訊網路資料影本2 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惟系爭房屋4 、5 樓所有權人得否有經系爭房屋1 樓通行之權能及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未付清等情,屬實體爭執事項,縱認其前揭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僅得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斟酌相關卷證資料為審查後認定之。
是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認定系爭房屋4 、5 樓於查封時無占有事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有關點交規定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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