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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聲 明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黃柏蒔
上列聲明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844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78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8年1月9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附於原審卷可參,而聲明人於108年1月1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下稱臺北市龍江路址),然相對人事實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板橋區大同街址),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故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以相對人板橋區大同街址為送達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依此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住所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惟戶籍登記地址,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需要而設立,戶籍登記處所仍以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亦即設立戶籍登記,即推定主觀上係以該址為法律上住所之意,僅於有客觀之具體事證,可認設籍者無於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始例外認為戶籍登記地非設籍者法律上之住所。
四、經查,聲明人認相對人之住所為板橋區大同街址,無非係以其所提出相對人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
惟查:相對人自86年10月4日即已設籍於臺北市龍江路址迄今,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且依聲明人所提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相對人於107年7月28日簽訂該租賃契約時,其於簽章欄記載之住址亦為臺北市龍江路址,自堪推認相對人主觀上仍以臺北市龍江路址為其法律上住所之意。
況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係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僅為短期(1年期)租約,自難認相對人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板橋區大同街址。
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相對人已有「廢止」其臺北市龍江路址之「住所」,改以板橋區大同街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否定臺北市龍江路址為相對人法律上住所之推定。
是聲明人本件聲請應以臺北市龍江路址為相對人住所以定專屬管轄權法院,倘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無法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即失效,聲明人非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其與相對人之紛爭,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相對人法律上之住所應為臺北市龍江路址,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區。
從而,原裁定以聲明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予以駁回,即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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