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56,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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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林安芸(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金玉
視同異議人 林士淵(即林芳震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允泰開發有限公司、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10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震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他字第10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7 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他字第107 號卷第69頁),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裁定所命主文為異議人與林士淵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震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8,525 元及其法定遲利息,是以,異議人與林士淵就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本件雖僅異議人一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林士淵,爰併列林士淵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起訴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347 萬7,655 元,惟因異議人在第一審(即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判決)為部分敗訴,該判決主文所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50,則異議人僅需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 萬5,452 元之2 分之1 即1 萬7,726 元。

且本案在第二審已調解成立,訴訟費用亦各自負擔,訴訟亦已終結,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 萬799 元(計算式:1 萬7,726 元+1 萬3,073 元=3 萬799 元)始為正確,原裁定認定異議人需支付一審全部裁判費,有失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496 號、106 年度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林芳震(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林安芸、林士淵承受訴訟而為原告)前對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允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盛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命「一、被告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3萬7,547 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允泰公司應給付原告95萬5,858 元,及自105年7 月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被告允泰公司負擔百分之35、被告國興公司負擔百分之15。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 萬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國興公司如以33萬7,547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 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允泰公司如以95萬5,858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嗣異議人及允泰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而後於二審程序中移付調解,經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與允泰公司、國興公司、益盛公司達成合意後以:「一、允泰公司同意於107 年10月15日前給付林安芸20萬元,並逕行匯入林安芸指定之帳戶。

二、允泰公司同意於107 年10月15日前給付林士淵75萬元。

三、國興公司同意於107 年10月15日前給付林安芸20萬元,並逕行匯入林安芸指定之帳戶。

四、國興公司同意於107 年10月15日前給付林士淵20萬元。

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內容成立調解,該案因而全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60號、107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又異議人固主張原裁定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未依前開一審判決主文所命以百分之50計算,應有違誤云云,惟查,異議人與允泰公司均有就前開一審判決其等各自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前開一審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自屬尚未確定,且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允泰公司、益盛公司、國興公司於二審程序中達成調解,該案並因調解成立而告全部終結等情觀之,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允泰公司、益盛公司、國興公司間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即包含一審、二審訴訟費用),自應均以該調解內容為據,方為適法。

而依前述調解筆錄第6 點所示,兩造已明確約定訴訟費用為「各自負擔」,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所謂各自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即應係指由兩造各自就其等預先於訴訟上支出之費用自行負擔之意。

又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林芳震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國興公司及允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益盛公司、允泰公司、國興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44 萬7,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有該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第一項聲明請求之38萬5,500 元為工資補償36萬9,600 元及醫療費用1 萬5,900 元之總額,另第二項聲明請求之344 萬7,655 元則為醫療費用1 萬5,900 元、醫療耗材費用6 萬9,000 元、輪椅費用5,000 元、交通費用1 萬2,055 元、勞動力減損14萬5,200 元、看護費用120 萬500 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之總額(見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判決書第3 頁、4 頁、該案卷宗第321 頁至第333 頁),又第二項聲明依林芳震之主張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故不予併算,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83 萬3,155 元【計算式:38萬5,500 元+344 萬7,655 元=383 萬3,1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016 元。

另依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 萬7,953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興公司、允泰公司、益盛公司應各再給付上訴人249 萬1,797 元,及自10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60號卷第45頁),則本件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253 萬9,750 元【計算式:4 萬7,953 元+249 萬1,797 元=253 萬9,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219 元。

而本件復無任何證人日旅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各為3 萬9,016 元、3 萬9,219 元。

從而,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5 萬2,089 元【3 萬9,016 元+(3 萬9,219 元×1/3 )=5 萬2,089 元】。

㈢故而,原裁定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47 萬7,655 元、253 萬9,750 元,並據此認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芳震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 萬8,52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雖高於原裁定認定數額,然此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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