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5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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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蕭昭發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鳳鑾(即呂燁濱之繼承人)

呂坤豪(即呂燁濱之繼承人)

呂冠霖 (即呂燁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1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2946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946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督促程序,督促程序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議之民事關係,法院之審查範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有違支付命令之本旨。

是以,只要債權人就其請求提出基礎法律關係之釋明文件,法院即應予核發支付命令,至於相關法律所定之特別要件,乃歸屬債務人聲明異議之範疇。

債務人如對債權人之請求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再審查相關法律之特別要件有無符合即可,故法院實無事先介入審查之必要。

而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7年10月9 日,聲請時相對人為債務人呂燁濱之繼承人且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異議人先前之聲請支付命令應屬合法且有理由,法院僅為形式審查,異議人就請求已提出兩造基礎法律關係之釋明,法院即應予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有違督促程序原為迅速確定債權之立法意旨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次按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104 年7 月1 日)參照。

再按司法事務官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應審查下列事項:㈠法院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專屬管轄法院;

如認為無管轄權者,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移轉管轄。

㈡聲請狀是否符合書狀應備之程式,遇債權人遞送之聲請狀不合程式,如未明確記載住居所,或未合法簽名(不含依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遞送書狀之情形),或未明確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應先通知債權人補正。

㈢債權人是否繳納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如尚未繳納,應先命債權人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㈣債權人是否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

司法事務官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須調查合法要件,及審認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以為准駁之處分,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1 點及第4點(104 年7 月3 日)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供本院參酌(見原裁定卷第7 至8 頁),且依異議人所陳原因事實,該債務之債務人為呂燁濱,而呂燁濱死亡後,該債務由呂燁濱之繼承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之,然因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故無法僅憑異議人一方之詞認定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7 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債權之釋明資料(如借貸契約、匯款資料等)、呂燁濱之除戶資料、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詢問異議人是否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更正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31頁);

嗣異議人雖於107 年10月24日具狀補正呂燁濱簽發予異議人之本票、呂燁濱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更正聲明,然依上開本票,至多僅能釋明呂燁濱應對異議人負票據責任,而未能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復未見異議人就此再為說明,難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其釋明義務。

又異議人主張其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7 年10月9 日,斯時相對人尚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先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屬合法云云。

惟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相對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法第1175條並規定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

準此,呂燁濱於107 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至遲應於107 年12月1 日聲明拋棄繼承始生上述效力,而呂燁濱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107 年10月26日業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且該效力溯及107 年8 月1 日生效,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主張其於107 年10月9 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應屬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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