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6,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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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秀琴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洋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6 1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7年12月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請查明異議人追加執行所憑執行名義正確之案號:本件追加執行新臺幣(下同)20萬1,636元案件,其准許續予執行之執行名義正確名稱應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5年8月1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民事確定裁定」,非「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亦非「98年度司促字第37626號支付命令」。

故原裁定所指「異議人執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6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等語,明顯有誤,務請查明。

㈡「清償」在先,「和解」在後,不可混淆:本件異議人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5年8月1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20萬1,636元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提起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簡上164號案件),並主動於106年4月10日訴訟中分2次合計匯款18萬4,634元至異議人帳戶內,對異議人清償完畢。

此與相對人提起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2035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屬二事。

相對人提起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異議事由及起訴時間皆不相同。

據此:⑴原裁定所指「就上開執行債務」等語,與異議人所述事實不符,應予刪除。

⑵請特別調取本院106年度簡上164號案件(相對人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2035號案件(相對人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明,以免國賠爭議。

⑶異議人尚有6,000元以上之債權,須對相對人執行。

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5年7月27日具狀聲請執行時,自陳本件執行名義為「98年度司促字第376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卷第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依異議人所提執行名義,於105年8月11日、同年月31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並同時於105年8月31日檢還異議人債權憑證,即「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卷第7至8頁及第14至17頁),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顯有誤解。

㈡且異議人自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提起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簡上164 號案件),對異議人清償完畢等語,與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2035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⑴兩造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已經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卷第159頁),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僅係確認本件執行程序業已清償完畢,與異議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已於本院106年度簡上164號案件時,對異議人清償完畢一事,互核相符,並無扞格。

㈢至異議人主張其尚有6,000元以上之債權,須對相對人執行云云,惟承前述,本件執行程序相對人已清償完畢。

異議人倘尚有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相對人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另行取得執行名義,非本件執行抗告程序可逕行審認執行,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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