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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秀琴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洋昇間因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更正裁定提起抗告。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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