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6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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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宏偉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410 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741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2 月12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 年2 月12日收到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410 號裁定,內容為未收到「以債務人為新北市○○區○○路0 ○0 號1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之第一類地政登記謄本」,然異議人早於108 年1 月17日送達補正資料到院。

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104 年7 月1 日之修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命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固於本件異議時主張其已於108 年1 月17日送達補正資料到院,並提出副本為據。

惟依異議人所提副本顯示,其係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409 號案件為補正,並非向本院吉股107 年度司促字第37410 號案件為補正,此與本院依職權核閱107 年度司促字第37410 號案件結果,並未於該卷宗查得異議人所稱補正資料之情,互核相符。

從而,異議人主張其已依法於本件為補正釋明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是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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