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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Bammen Marine Ltd
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相 對 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3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聯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頁面所示,其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6 ,法定代理人為許福國,茲補正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為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
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
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等語,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64號裁定參照)。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適用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不備者,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規定,此與強制執行法28條之1第1款規定意旨,係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所為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規定,有所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06816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561號確定訴訟費用等事件受理,其中關於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聯通公司之金錢請求權強制執行,則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31 號確定訴訟費用等事件受理在案,執行處並於108 年1 月19日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助土字第331 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 月5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㈡惟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認為合法而受理,並就其中應執行財產位於本院管轄區域部分囑託執行處執行,已難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何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事。
況依原裁定及卷附進行單所載,係因異議人未載明第三人台灣聯通公司法定代理人,致本件執行命令無法送達,則依上開說明,應屬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之情形,原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辦理,即應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台灣聯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補正後,經執行處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執行處僅經1 次定期通知異議人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遑論上開補正通知函竟係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未載明應補正者為第三人台灣聯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難認就上述異議人應為之一定行為,已生定期命異議人補正之效力。
㈢綜上說明,本件未經執行處合法命異議人補正,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至於異議人補正後,該執行標的是否屬本院管轄範圍,則屬另事,應由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從而,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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