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73,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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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欣記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張足
相 對 人 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印存芳

代 理 人 黃豐緒律師
相 對 人 李筠甄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56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債權人違約金部分(即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14日止,以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聲請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652號駁回債權人就電費及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4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87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其中⑴因債務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107年10月15日止,均尚未依約將廠房交還,爰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債務人自租賃關係消滅起(即107年6月16日)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4個月之租金及按日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

依系爭公證書記載,應逕付強制執行者,既包含系爭租約所載違約金。

執行法院於107年8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又確認承租人確尚未遷離,且至107年10月19日債務人發函通知已經搬遷止,債務人從未指稱已經返還廠房,此部分違約金可得請求逕為執行。

另⑵債務人於107年11月2日惡意聲請斷電,拔走電錶,且未恢復債權人名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產生復電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萬5,900元,此部分既亦屬違約金,應可併請求逕為強制執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開2項違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恐有誤會,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公證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

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屬灼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約定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倘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該當事人確有違約,且能確定違約金之數額,即得為之;

反之,則不能率就違約金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觀諸卷附系爭租約,租期乃自102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第2條),租金每月16萬2,750元(含稅,第5條,折計日租5,425元)。

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不為續租或租約依法終止時,應即將廠房現況交還甲方,不得如不遷還廠房及土地時,自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日起,乙方應每日計算日租金5倍違約金給付甲方至還清房屋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參酌相對人於107年11月23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其等確已於107年10月14日雇工搬遷完畢等情。

應認異議人主張:依系租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按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屬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前,已可得確定違約事實及違約金數額,故異議人再扣除押金46萬5,000元後,就前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應屬有據。

至異議人其餘請求部分,肇於系爭租約已於107年6月15日因屆期終止,租約終止後,相對人本無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4個月),按月再給付異議人「租金」之義務。

另承前述,相對人既陳稱已於107年10月14日遷讓返還廠房,異議人逾前開日期違約之主張已難單憑公證書之記載為確定,亦不能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至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於107年11月2日惡意聲請斷電,拔走電錶,且未恢復債權人名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產生復電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萬5,900元一節,此部分金額既不能逕依系爭公證書即能確定違約金之數額,按諸前開說明,自不能率就此部分違約金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另電費給付部分則非在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範圍,故亦不能逕為強制執行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以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扣除押金46萬5,000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裁定逕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其餘異議部分,則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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