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7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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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張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143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8年3月13日即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法院依職權查詢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是否領有社福金,以便查核其是否確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5年10月5日,主張相對人應對其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709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等情,經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簡字第217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3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另執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5年12月12日,主張相對人於扣除先前執行受償金額後,應對其給付本金9萬751元,及其中6萬1820元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情,經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又異議人聲請以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執行,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30日核發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第114394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另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5日核發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第145799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後經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伊與一未成年之子共同生活,獨力扶養兒子,以新北市政府公布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計算,總計生活所需費用為3萬5198元,而伊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8000元至2萬6000元,如薪資債權遭到執行,生計將陷入困難等語。

嗣執行法院審認本件相對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低於相對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不得執行之債權,爰以原裁定撤銷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於106年度之申報收入所得總額為20萬2431元,名下無申報財產資料,其對於第三人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7年12月至108年5月間平均實領所得為1萬6044元;

又截至108年4月,相對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費3628元、4872元,二人分別領有輕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均列冊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在職證明書、107年7月至11月薪資表、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款存摺節錄內頁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另查,相對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及生父租屋同住於桃園市龜山區,每月租金8500元,該名子女自108年3月15日起參加洗車技能訓練,每月領有職訓津貼1萬2435元等情,亦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中華郵政存款存摺節錄內頁等件為證。

是依上情,堪認相對人除有每月薪資所得實領所得1萬6044元及受領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資料;

又本院審酌與相對人同住之兒子尚未成年、本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目前僅係參加洗車技能訓練而非從事正職或兼職工作,縱領有職訓津貼及身心障礙補助,仍需經核發機關為定期審查請領資格,難認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具常態性、可預計之固定收入,故相對人主張扣除職訓津貼後,尚須額外支出扶養費以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一節,衡諸社會常理並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可採。

至該名子女之生父既與相對人同居,相對人既未能提供單獨扶養之證明,則依照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規定,依法應由父母二人依其需要,與自身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共同扶養。

準此,關於相對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參酌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為標準,而依公告於108年度桃園市地區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其1.2倍金額即1萬7494元,經參照上開等情,本院審認應酌留予相對人自身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萬7494元,另其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支出之金額應以4373元為適當(計算式:1萬7494元×酌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1/4=4373元),以符憲法所保障之基本生存權利;

則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總計為2萬1867元,顯逾相對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萬9672元(計算式:薪資所得1萬6044元+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1萬9672元),可認其生活上實已捉襟見肘,足認相對人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及對於第三人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每月所得,均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要無予以酌減扣薪數額而仍繼續執行之餘地。

是原裁定撤銷所核發之扣押及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就此部分所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一執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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