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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古崴(原名:古俊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家楹(原名:鄭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203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明參與分配,而經該院製作84年度執字第108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後,記載原執行名義不發還,堪認前揭分配表已取代原執行名義,況本院亦得依職權向高雄地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故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係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異議人係持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037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8 年2 月23日以新北院輝108 司執霄字第20377 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送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6日收受後,雖於108 年3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正本,惟逾期仍未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是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製作後,記載原執行名義不發還,堪認前揭分配表已取代原執行名義云云,惟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正本,除其上並無異議人所稱原執行名義不予發還之相關記載外,且分配表僅為記載各債權人執行受償情形之明細資料,並非係供作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自無取代原執行名義之效力,況異議人亦未釋明本院是否為原執行名義之第一審法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亦無從於異議人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時,依同條第1項規定調閱卷宗之必要,故異議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20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20377 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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