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9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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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鄭謝秀美
鄭騰輝
鄭騰燦

鄭騰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土
代 理 人 邱獻章
邱富麗
邱獻德
楊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主文為:「被告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揚公司)應將坐落同地號(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附圖D 部分所示(面積38.9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可知上開主文可分為2 部分,前者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請求權基礎,應以地上物所有人始具被告當事人適格,此核與後者以同條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請求權基礎迥然有異。

又該主文之撰寫,其順序係先命「對地上物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其後始有命被告(或其承租人等占有人)返還土地,可見本件執行名義顯然係以先位命「對地上物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始有命被告或占有人返還之問題,更遑論店名「好鞋子」之業者自始均非地上物之所有人,針對前者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之執行名義部分,殊無任何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是否及於第三人即店名「好鞋子」之業者問題。

從而,原裁定以店名「好鞋子」之業者非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所及為由,駁回異議人有關「請求命債務人垂揚公司應將地上物拆除」之部分,似有誤解法令之嫌。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難認妥適。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以訴訟繫屬前後為重要之判斷標準。

又此之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當係指得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是以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對於出租人之物而占有之承租人,出租人雖為間接占有人,但承租人占有出租人之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效力所及」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

此所謂「繼受人」,必係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

倘現時占有之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自不能謂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交出不動產之執行,係以直接強制之方法,由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債權人取得占有,而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債務人直接占有而言,固包括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在內,但若債務人為間接占有,不得依本條規定執行。

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所及之人等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新北市鶯歌區福德段116 地土地上,如附圖D 部分所示(面積38.96 平方公尺,鶯桃路107 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惟於上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曾於105 年8 月1 日前往現場履勘,其勘驗筆錄記載:「門牌(鶯桃路)107 號(出租作為『好鞋子』營業賣鞋),後面超過合法建物部分有部分占用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自己土地,有部分占用原告(即本件異議人)土地」等語,有異議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勘驗筆錄影本1 件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聲請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後,先後於107 年8 月10日、8 月23日具狀陳報:「…鶯桃路107 號現仍出租予店名『好鞋子』之業者,供賣鞋經營之用」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於108 年2 月25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地上物係出租予第三人必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慶公司)經營「好鞋子」鞋店,亦有執行筆錄1 件附卷可憑;

嗣相對人並於108 年3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鶯桃路107 號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出租予與必慶公司(對外廣告以好鞋子招牌)等語,並提出租賃期間為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租金簽收單、說明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是由形式上調查觀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訴訟事件繫屬「前」即已由相對人出租予第三人必慶公司占有經營「好鞋子」鞋店使用甚明,則依前揭說明,必慶公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定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

而本件相對人僅為系爭地上物之間接占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解除相對人之占有而使異議人取得直接占有後進行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異議人復未對必慶公司另行取得遷讓系爭地上物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執行,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顯無從加以進行。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可分為2 部分,前者(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應以地上物所有人始具被告當事人適格,此核與後者(即將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同條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迥然有異,且該主文之撰寫,其順序係先命「對地上物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其後始有命被告(或其承租人等占有人)返還土地,可見系爭執行名義顯然係以先位命「對地上物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始有命被告或占有人返還之問題,更遑論店名「好鞋子」之業者自始均非地上物之所有人,針對前者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之執行名義部分,殊無任何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是否及於第三人即店名「好鞋子」之業者問題云云。

惟查,系爭地上物既為第三人必慶公司所經營之「好鞋子」鞋店直接占有中,且該公司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未另行取得對必慶公司遷讓系爭地上物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對該公司為遷讓系爭地上物之執行前,異議人無法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前段,請求相對人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更遑論請求依判決主文後段將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執行,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惟系爭地上物於系爭訴訟事件繫屬前即由第三人必慶公司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直接占有使用迄今,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並不及於現占有人之必慶公司,則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已屬無從進行,是異議人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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