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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有福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水諒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水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6 樓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54年與父親陳水諒失去聯絡,自此陳水諒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五十餘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其到庭陳述:我從小時候就與祖母住在一起,從我出生後到54年間,我父親即失蹤人陳水諒都住外面,其偶爾會回來家裡,所以我偶爾會看到失蹤人,但在54年後我就沒有跟失蹤人有任何接觸了;
而我父親是養子,我聽說我祖母沒有結婚,也沒聽過我有叔伯或姑姑,我祖母在我入伍後半年就過世了,住的地方都已經改建,找不到任何鄰居或親朋好友;
因為我母親於104 年過世,辦理除戶時,又不清楚失蹤人之情況,戶政人員才建議我去報失蹤人口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就醫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之勞健保資料及就醫紀錄,此有勞保局、健保Web IR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復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供是否尋獲失蹤人陳水諒之資料,據函覆以:「經查陳水諒於104 年2 月9 日報案受理失蹤案至今仍協尋中」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 年10月18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083503131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綜上,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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