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亡,104,2019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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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成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梁建勛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梁建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梁建勛係民國0年0月0日生,為100歲以上之人,其自105 年9月2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仍未尋獲,其於臺灣地區已無生存親屬,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8日新北永戶字第1085056946號函暨失蹤人戶籍資料、歷次遷居設籍之戶籍謄本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受(處)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7 年6月1日新北永社字第1072044886號函暨百歲人口列報失蹤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月5日新北檢兆資字第107140000380號函所附之相驗案件資料、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31日衛部統字第1070116736號函所附之行方不明人口死亡通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70065215號函所附之入出境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7 年6月1日新北殯館字第107368460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7 年6月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76006872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查詢資料等件為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且本件失蹤人於105年9月2日失蹤,其失蹤迄今滿3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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