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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吳沈桂美
相 對 人 吳訓誥
上列相對人聲請吳建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次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此抗告費如抗告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9年1月10日108年度亡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新莊中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件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憑。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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