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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何林桂鳳
代 理 人 黃大慶律師
相 對 人 林登科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登科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登科(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所為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簡仔畬66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林桂鳳與相對人林登科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58年3 月26日建立之土地登記總簿所示,當時以市地重劃重新分配公告方式登記相對人為共有人,然僅登記姓名而無地址等其他資料,而相對人迄今皆未補登記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相關資料,亦無任何繼承人出面登記,而無法認定相對人是否死亡。
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1 年內(99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惟逾期無人申請更正,堪認相對人於99年9 月14日即已失蹤。
又依上開土地之地籍登記資料,於日治時期即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間即有記載相對人為業主權人,足認相對人係於西元1912年或之前出生,是相對人如仍生存,其年齡應已逾百歲。
從而,兩造間具有土地共有之利害關係,因相對人行蹤及繼承人有無不明,致影響共有土地之管理處分,為此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以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並經法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關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年籍資料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知於大正元年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相對人林登科為業主權人(即所有權人),其住所為「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簡仔畬66番地」,光復後迄今地籍資料則未記載其住所,經向戶政機關按前開住所查調戶籍資料均未果,難以確認登記名義人身分而釐清權屬,故為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等語,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暨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經法院另函詢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惟於108 年5 月3 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均查無相對人林登科於日據時期設籍之資料等語,此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可知相對人前經記載於西元1912年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民國58年3 月26日之土地登記資料中,現應為滿百歲之人,惟查無設籍或其他身分相關資料之事實。
四、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林登科於58年土地重分配時並未去更新其住所等資料,極有可能於當時即已失蹤等情,惟由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知於58年3 月26日該土地重劃重新分配公告1 個月無人異議,無從認相對人林登科有辦理更新資料之義務卻不為,於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不足認相對人林登科當時即已失蹤。
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99年9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920號中相對人之公告內容及相對人林登科是否申請更正資料,可知相對人即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登科,總登記住址空白,查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住所為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簡仔畬66番地,地政事務所查調戶籍資料未果,難以確認登記名義人身分,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9年9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9201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並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1 年內(99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4日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惟迄今無人申請更正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函暨所附上開公告、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至公告期滿均未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迄今亦查無關於相對人之任何紀錄資料,堪認相對人於99年9 月14日即已失蹤,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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