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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火煉
代 理 人 游孟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財河、陳新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財河(男,民國前6 年10月5 日生,無身分證字號,最後設籍地址:桃園海山堡十三添犁舌尾27番地)於民國21年10月22日上午11時死亡。
宣告陳新德(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無身分證字號,最後設籍地址:桃園海山堡十三添犁舌尾27番地)於民國24年10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財河、陳新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火煉之外祖公陳金寶家族於日本時代居住於三峽十三添,聲請人之外公陳財河(民國前6 年10月5 日生)於27歲死亡,外叔公陳新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於18歲時死亡,陳金寶及陳財河、陳新德相繼過世後,因無男孫,聲請人之外婆陳邱却於外公死後5 年招夫秦鼠,生下長男陳樂芳接續陳家香火,為陳家財產管理人。
依日本時代戶政程序,戶主死亡後由長子任戶主,無長子就由長女任戶主,因陳財河是長子,雖無其除戶登記,但其長女陳氏柑接任戶主時,謄本明載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10月22日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而戶政人員表示可能是蟲蛀嚴重,所以當時的戶籍資料未掃描留存,致陳財河、陳新德死亡登記都不見。
查陳金寶係民國17年死亡,由陳財河當戶主,此份謄本無存,依神主牌所載內容,陳新德死亡日期為農曆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7 月2 日,多年來其等牌位設於陳金寶家中,由陳樂芳一房祭拜,現由陳樂芳兒子陳順義祭拜。
現聲請人為辦理陳金寶遺產繼承事件,經政府通知缺陳財河、陳新德之除戶謄本而無法辦理,為此聲請准予對陳財河、陳新德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陳財河、陳新德分別為民國前6 年10月5 日、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現均為已滿百歲之人,依本院向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其2 人於日據時期均設籍於「三峽庄十三添字舌尾27番地」(原為桃園海山堡十三添犁舌尾27番地)戶主「陳金寶」戶內,「陳財河」於「陳金寶」昭和3 年3 月24日死亡戶主相續(當時謄本內仍有「陳新德」戶籍),嗣「陳財河」之長女「陳氏柑」於昭和7 年10月22日前戶主死亡付戶主相續,其後查無「陳財河」、「陳新德」自戶主「陳金寶」死亡後之戶籍資料等情,可知陳財河、陳新德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10月22日戶主相續之該份戶籍謄本中即已無資料,並參酌聲請人主張及證人陳順義之證詞,家屬曾表示陳財河、陳新德分別於民國21年、18年亡故,經查詢相關資料,其2 人迄今仍音信杳然,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3日准予對陳財河、陳新德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114 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與失蹤人陳財河、陳新德之親屬,於辦理陳金寶遺產繼承事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陳財河、陳新德均為80歲以上之人,均自民國21年10月22日即已查無任何資料而堪認失蹤,計至24年10月22日屆滿3 年。
參酌上開戶籍資料可知,陳金寶於昭和3 年3 月24日死亡而由其長子陳財河續為戶主,其後陳財河之長女陳氏柑又於昭和7 年10月22日因前戶主死亡而續為戶主,可推論陳財河應係昭和7 年10月22日死亡,且當時謄本內已無陳新德之戶籍,並參以證人陳順義所提出其家中最初放置之神主牌位所載陳財河卒於「昭和壬申年9 月23日午時」(其後重繕之神主牌位所載卒年「庚申」應係抄繕之誤),係農曆日期,對應其國曆日期即為民國21年10月22日等情,有陳順義所提家中最初及其後再製之神主牌位照片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戶籍資料所載日期相符,是本件有反證足以認定陳財河死亡之確切日期時間,依民法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須以法律推定之失蹤滿3 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死亡時間,故宣告相對人陳財河於民國21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即午時之起算時點)死亡。
另相對人陳新德部分,證人所提神主牌位雖記載陳新德卒於(農曆)昭和4 年7 月2 日,然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證陳新德確切之死亡日期時間,依上開法律規定,自21年10月22日足認其失蹤之日起,計至24年10月22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陳新德於民國24年10月22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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