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亡,15,2019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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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旺德
相 對 人 黃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燦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燦輝(男,民國十四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街00號)於民國四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費用元由黃燦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叔即失蹤人黃燦輝於民國34年8月1 日之服役期間搭乘船隻前往菲律賓途中,其所搭乘之船隻沉沒,此經搭乘同批出航之另一艘船之人員所目睹,並於返回臺灣時向失蹤人之家人告知失蹤人黃燦輝所搭乘之船隻於該日沈船,未經尋獲,此後音訊全無,而失蹤人生死不明,迄今已73年,前經本院准以108 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

抑且,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目的在於結束失蹤人以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失蹤人如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無法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

三、經查:⒈失蹤人黃燦輝自34年8 月1 日發生船難後即未歸返,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王碧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婆婆黃阿美於生前時,曾提及黃燦輝搭船到菲律賓,於34年8 月1 日,發生船難,從此失去消息,黃阿美認定黃燦輝已死亡,家中亦有安設黃燦輝神主牌,家族墓也有衣冠塚等語,復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裁定准予對黃燦輝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於黃燦輝於34年8 月1 日出航後,遭遇沉船之難尚未歸返即已失蹤,且在民法修正前已屆滿十年失蹤期間等情,尚屬可信。

⒉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姪子,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失蹤人黃燦輝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核於法相符,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失蹤人黃燦輝自34年8 月1 日發生船難後即生死不明,至今未歸,計至44年8 月1 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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