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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潘素珍
代 理 人 潘季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苗成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即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81年10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潘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潘炎於民國73年間出海工作,經船公司通知失蹤人於74年10月28日在航行途中失蹤,自此失去聯絡,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三十餘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潘炎為21年10月19日生,於74年10月28日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裁定准予對潘炎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
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潘炎陳報其生存,或知潘炎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潘炎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失蹤人潘炎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失蹤人潘炎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81年10月28日止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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