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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蔡氏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氏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秀朗字尖山腳九十番地。
)於民國43年3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蔡氏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蔡氏富於33年3月1日出生後3 日隨即夭折,且蔡氏富迄今生死不明情況已逾10年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31日裁定准予對蔡氏富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蔡氏富陳報其生存,或知蔡氏富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蔡氏富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而聲請人為蔡氏富之胞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於蔡氏富失蹤滿10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蔡氏富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43年3月4日止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首揭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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