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亡,62,202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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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建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陳建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建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於民國90年12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建忠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陳建忠於民國83年12月4 日因不明原因自家中離家出走,即音訊全無,至今生死不明情況已逾7 年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31日裁定准予對陳建忠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亡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建忠陳報其生存,或知陳建忠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陳建忠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而聲請人為陳建忠之胞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於陳建忠失蹤滿7 年後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陳建忠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90年12月4日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首揭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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