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周如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雪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雪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民國86年6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雪貞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雪貞之弟媳,陳雪貞於民國78年12月2 日離家前往美國紐約後,即未歸返,於79年間家人曾接獲陳雪貞之丈夫虞基元表示,陳雪貞因抑鬱症割腕自殺,當時聲請人丈夫陳華倫有前往紐約參加葬禮,但因欠缺法律常識,並未向虞基元拿陳雪貞之死亡證明,多年後已與陳雪貞家屬失去聯繫亦未能取得相關證明,又因陳雪貞戶籍記載其已遷出國外,警方無法受理申報失蹤,於79年間至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亡字第7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陳雪貞於41年10月27日生,於78年12月2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其親屬曾於79年夏天、約4 至6 月間至美國參加其葬禮,而失蹤人迄今音信杳然,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9日准予對陳雪貞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7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弟媳,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陳雪貞為未滿80歲之人,於79年4 至6 月間失蹤,以上開期間之末日即79年6 月30日為起算日,計至86年6 月30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