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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怡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阿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阿正(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於民國91年9 月3 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張阿正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張阿正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自84年9 月3 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行方不明,其生死不明情況已逾7年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亡字第91號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失蹤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失蹤人為未滿80歲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91年9 月3 日止已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首揭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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