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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江福年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昭和15年10月13日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廷寮坑字外籐寮坑二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丙○○之舅舅,聲請人母親劉江秀英之弟。
因聽聞長輩曾言相對人似於民國32年間即已死亡,然從未經戶政機關為死亡登記,致其生死不明迄今,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舅舅,為其母親劉江秀英之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係於昭和15年10月13日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其母親業於107 年1 月18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手寫戶口名簿、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戶口名簿、聲請人母親劉江秀英之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各1 份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固然陳述其曾聽聞長輩敘述相對人於幼年即已夭折,死亡時間應為32年等語,並到庭陳述:我是調了謄本才知道有甲○○這個人,我才去問我姑婆乙○○,當時姑婆表示相對人幼年就夭折了,我也曾聽我母親劉江秀英提過,我母親有一位兄弟在小時候就生病死掉了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
然證人乙○○到庭則是具結證稱:我媽媽是廖林琴,她生了包含我共有3 名女兒,並收養2 位養女,其中一位養女叫「廖來發」(臺語音譯),另一位養女叫廖鴛鴦;
「來發」後來與江金傳結婚,江金傳是招贅夫,所以「來發」結婚後,我仍有與她同住,當時我才約十歲左右,後來「來發」生了兩個女兒和兩個兒子,兩個兒子是廖福財跟江福壽,兩個女兒是江秀英(按即劉江秀英)及江秀鳳。
我很多年前就有聽劉江秀英說其有位大哥過世,但不記得時間了;
我對於「來發」是否曾生了一個小孩且該小孩不幸夭折一事已經沒有印象了,對相對人甲○○此人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29日非訟筆錄)。
是核證人乙○○上開所述,其母親之養女「來發」曾生養兩男兩女,其中一女為「江秀英」即為本件聲請人之母親,另再核對卷附之戶籍資料,江秀英之母之登記姓名實為「廖阿合」,是證人上開所述之「來發」即為「廖阿合」,首堪認定。
再據證人所述,其於廖阿合婚後仍與廖阿合同住,且知悉廖阿合之生育情形,就其所知為兩男兩女,且其對於廖阿合是否曾生育相對人「甲○○」,「甲○○」並於幼年時夭折一事並無印象,則上開證述內容即與聲請人於聲請時陳述其聽聞相對人係於32年間死亡等語有所不符。
從而,於戶籍資料登載內容既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存在,又依現存資料並無從證明相對人確實已於32年間死亡之事實,另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0日亦為聲辦本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申報相對人失蹤案件,並經受理在案,此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現今相對人屬失蹤人口,且無人知悉相對人之行蹤。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經核尚無不合,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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