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陳梅燕
原 告 林志鴻
原 告 林瑞麟
原 告 林郁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龐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梅燕、林志鴻、林瑞麟、林郁倩各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博文(民國107年9月4日死亡,原告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從事珠寶買賣,與家人皆有加入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
系爭公會每年均會以公會為要保人,公會會員及其家屬為被保險人為其等投保傷害保險。
107年度系爭公會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保險種類為「團體傷害保險(加倍型)」(保單號碼:07字第086007000110號。
係07字第086006000061號續保,投保方案為G011,並附加代號分別為6800、6810、913之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身故保險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益人為繼承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林博文與其配偶(即原告陳梅燕)家族間感情親密,每年約暑假前後皆會安排家族旅遊。
107年間雖林博文身體有肝腫瘤病症,然林博文皆有定其就診,且本件於確定赴日旅遊日期(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後,為確保旅程安全,林博文及親友於出遊前皆再三與林博文主治醫師確認其病況穩定,身體狀況適合搭機出遊後,林博文才與家人共同赴日旅遊。
107年9月1日林博文與原告4人及其餘親友共14人參加由聯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旅行社)舉辦沖繩兜兜風4日旅行旅程,開心度過2日旅行回到飯店休息時,於107年9月3日淩晨起床欲如廁時,不慎摔倒在地,經呼救後,驚動同房在睡覺的乾兒子吳泰宇,吳泰宇起身發見林博文仰躺於廁所外面,林博文於斯時意識清楚,除向吳泰宇表示其跌倒腹部不適外,並表示想躺著休息一下。
經吳泰宇協助攙扶其至房內塌塌米休息,並交付臺灣醫師開的藥讓其服用後,因林博文仍感不適,故吳泰宇聯絡原告陳梅燕及臺灣領隊後,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臺灣領隊聯繫日本導遊協助由在地醫院派遣救護車前往醫院救治,經診治後,林博文仍於107年9月4日3時30分不治身亡。
㈢本件被保險人林博文跌倒送醫後,依日本開具死亡診斷證明書(下稱原證9證明書)既載外在因素為「跌倒」,直接死因「(甲)腹腔內出血、(乙)(甲)肝癌破裂、(丙)(乙)腹部受到撞擊」,可知林博文死亡原因為腹腔內出血,腹腔內出血可能是肝癌破裂,肝癌破裂又可能係腹部受到撞擊所致,歸根結底造成林博文跌倒造成肝癌破裂引發腹腔內出血,無論依據相當因果關係或依據主力近因原則判斷,林博文死亡之最直接原因皆係意外跌倒。
並依蛋殼頭蓋骨理論,雖林博文本身罹有疾病,仍不影響行為人責任之成立,至多是責任多寡之判斷而已。
而保險之意義與本質既在分擔風險,在排除有道德風險之情下,又無法完全排除林博文非意外跌倒與保險事故非有因果關係或跌倒非保險事故發生主因之情形下,保險即應依保險範圍理賠。
爰本於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人各25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系爭公會於107年1月以林博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林博文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7年9月4日死亡;
原告等4人為林博文之法定繼承人;
及倘本件林博文確因遭受意外身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保險金及按年息10%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不爭執。
㈡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前提應由原證舉證證明林博文死亡原因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於申請書上乃稱:9月3日凌晨3時許,林博文自浴室出來時跌倒…等語。
與其等於起訴狀所稱:林博文因凌晨如厠不慎跨不過門檻重摔在地…等語,已互有矛盾。
所謂事故發生原因為摔倒,顯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
關於原告提出原證9證明書所載「腹部打撲」,並非「腹部受到撞擊」,應翻譯為「腹部瘀青(造成瘀青的原因包含外力因素及非外力因素)」,林博文生前為肝癌末期患者,腹部瘀青可能為嚴重肝病引起(肝功能嚴動退化時,肝臟無法製造出足量凝血因子,使得凝血時間延長,導致凝血功能受損而產生瘀青。
),如係原告主張林博文為重摔在地導致腹部出血,依林博文當時身體狀況,其頭手腳定然受有相當程度傷害。
然依原證9證明書記載除腹部外,並無其他傷勢,顯見並無重摔之事實。
且腹部右上方為肝,左方為胃,下腹部為腸,原證9證明書既未載明瘀傷部位,亦不能以腹部瘀青推謂即為傷到肝臟。
㈢退步言之,縱認林博文係因意外跌倒所致昏迷倒臥在地,原告仍應舉證證明非因疾病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林博文死亡。
即林博文於107年8月間出院時之身體狀況為肝癌末期,並有腫瘤破裂或慢性出血之可能,且因治療副作用,極有可能昏倒。
觀其過去病史,曾因腫瘤破裂接受血管栓塞術治療,可認評議書所載顧問醫師所言,林博文有肝癌腫瘤有破裂或慢性出血之情形存在,並非無據。
故林博文出國當時之體況不佳,原告應就因非因非因疾病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林博文死亡負舉證之責。
併一般人摔倒,不一定會撞傷腹部,撞傷腹部不一定會撞到肝臟,撞到肝臟因力道不同,也不一定會導致肝腫瘤破裂,故林博文死亡之結果,與其跌倒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林博文所罹疾病為肝癌末期,與蛋殼頭蓋骨理論在無外力界入下,該疾病不影響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情形不同。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公會於107年1月以林博文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林博文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7年9月4日死亡;
原告等4人為林博文之法定繼承人;
倘本件林博文確因遭受意外身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萬元保險金及按年息10%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詳被證1)、死亡診斷書(詳原證9)、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詳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13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
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
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
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被保險人林博文107年9月1日協同14名親友搭機赴沖繩旅遊,於107年9月3日淩晨起床欲如廁時,不慎摔倒撞擊腹部致其肝腫瘤破裂,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經診治後,林博文仍於107年9月4日3時30分因腹腔內出血不治身亡等情。
被告對於林博文於107年9月3日因肝腫瘤破裂造成腹腔內出血送醫後,於次日仍不治身亡一節,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惟被告否認林博文係因不慎摔倒撞擊腹部方致其肝腫瘤破裂。
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先就所主張意外事故之發生(即林博文因意外跌倒)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死亡診斷書(觀諸原告提出死亡診斷書,關於林博文死亡原因乃載:(甲)直接死因「腹腔內出血」、(乙)甲之原因「肝癌破裂」、(丙)乙之原因「腹部受到撞擊(磕碰)」(日文「打撲」之中譯或為「挫傷」、「磕碰」、「多處瘀傷」等語,然於此處應譯為原告所主張之「撞擊(磕碰)」,而非被告所抗辯「瘀青」。
蓋(甲項)係直接死因(即因腹腔內出血致死)、(乙項)為腹腔內出血之原因(即造成腹腔內出血之原因為肝癌破裂)、(丙項)則為肝癌破裂之原因,自當譯為「腹部受到撞擊(磕碰)」(即肝癌破裂之原因為腹部受到撞擊),因腹部瘀青至多為肝癌破裂可能產生之『結果』,不可能為造成肝癌破裂之『原因』。
)。
另死亡種類欄,則於外在因素死亡不測之禍項下『⒊摔倒』為勾選。
)為佐。
並與證人吳泰宇到庭證述內容((107年9月1日原告及林博文旅遊時,你一同前去?)是。
(107年9月3日當天晚上住宿是你與林博文住同一間?)是。
(當天情況如何?)當天凌晨3、4點時,我在睡覺,我隱隱約約聽到有人在叫我,所以我就起來,發現我的右手邊的床沒有人,我趕快往廁所方向走,看到林博文仰躺在廁所入口的外面,腳朝向廁所的門口,頭看上面,腳的位置在廁所的外面,整個人躺在廁所的外面,但是腳朝廁所的門,頭朝另一邊。
之後,我就過去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跌倒,腹部很痛,我把他扶到旁邊的塌塌米休息,並給他臺灣醫生開的藥,之後過1、2個小時,約5、6點的時候,他還是覺得不適,我就去叫原告陳梅燕,就是林博文的太太,說他身體不舒服,之後,我們聯絡臺灣領隊,請臺灣領隊幫我們找日本導遊,協助我們就醫。
(你說到5、6點還是林博文還是不舒服,當時意識清楚嗎?)清楚。
(臺灣領隊有無看到林博文,當時林博文是否意識清楚?)有。
意識清楚。
(林博文是到什麼時候意識才不清楚?)我印象中,救護車來,意識才慢慢不清楚。
(送去醫院急救時,你有無在現場?)我沒有跟著去醫院。
陪同的人是原告陳梅燕。
(當時發現林博文躺在廁所外面時,扶林博文起來休息,林博文是否可以行走?)雖然無力,但我是攙扶林博文到塌塌米那邊休息,雖然無力,還是靠著自己的腳過去,很無力。
(有無查看傷勢?)當時沒有外傷,我有問他哪邊痛,他說腹部那邊痛。
(所以證人沒有親眼看到林博文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對,我就是發現他躺在浴廁所外面的地上。
(林博文有無提到他有無撞到什麼東西?)沒有,他只有說他跌倒,沒有說為何跌倒。
(廁所的門要進去的地方有無門檻?)有門檻,很高,是高低階,要踩上去才可以進去廁所。
(林博文跌倒的地方,腳是在階梯上還是階梯外?)腳沒有跨到階梯上等語。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提出申請書記載「9月3日凌晨3時,於浴室出來時跌倒」(詳被證3),與起訴狀所載「凌晨如厠不慎跨不過門檻重摔在地」前後矛盾。
另依林博文診療提供書關於病狀治療經過及檢查結果欄記載「自己去廁所翻倒了,沒有目擊者,早上8點沒到集合場所,家人趕到時患者意識昏迷,緊急送醫急救(詳被證6)」,顯與證人吳泰宇證述內容不符(即林博文被發現時既已昏迷,所謂跌倒一事,應為原告臆測。
)。
況原告既不能先證明107年9月3日證人吳泰宇確與林博文同住一室,吳泰宇之證詞,應不可採等語為辯。
惟查本件林博文乃與親友共14人同赴沖繩旅遊(有出遊照片(詳原證3)在卷可佐);
事故發生當日林博文居住之房間為2人房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林博文出遊時既為癌末患者,又係與親友共同赴日同遊,非僅1人單獨出遊,分配住房時,除有特殊例外情況,有親友與其同住應屬常態事實;
併證人吳泰宇既到庭證稱其於107年9月3日係林博文同住親友,被告單執診療提供書記載「9月3日凌晨3時去厠所時跌倒,沒有目擊者」為由,並不能認其已舉相當反證證明吳泰宇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信。
蓋本件證人吳泰宇乃到庭證稱,其並未目擊林博文跌倒過程,係於107年9月3日凌晨3時許聽到林博文呼救起身查看,才發見其已仰躺在浴厠門外等語,本與診療提供書此部分記載相符。
參酌死亡證明書(詳原證6傷害發生時間)、診療提供書(詳被證6病狀治療經過)均一再具體敘明「9月3日『上午3時』去厠所時跌倒」,可認證人吳泰宇所證其於9月3日凌晨3時許聽到林博文呼救起身查看時,林博文意識清楚,其乃經其陳述,方知悉其係因跌倒才仰躺於浴厠門外一節,並非虛枉。
併證人吳泰宇證稱:林博文乃經吳泰宇先攙扶至房內塌塌米上休息,經吳泰宇給予平日用藥,由其服用後休息1、2小時,仍覺不適,才電講話聯絡其配偶,再聯絡臺灣領隊,請臺灣領隊幫我們找日本導遊,協助我們就醫,林博文直迄救護車來到時意識才慢慢不清楚一節,亦核與原告提出送醫照片(詳原證4,救護人員係將躺在塌塌米上林博文抬上擔架);
診療提供書所載:同日8時許送醫急救時林博文意識低下,大致相符。
申言之,由診療提供書所載前後文意觀之,應指林博文於9月3日上午3時自己去廁所時跌倒,跌倒當時雖無目擊者,但自林博文跌倒至送醫前林博文應尚有意識,可清楚告知旁人其於3時跌倒一事,故雖於同日上午8時因林博文未到集合場所,經其餘未同住家人及相關人員趕至房間協助將林博文送醫時,林博文之意識呈低下狀態,救護人員仍可由該曾受告知旁人或再受轉知者之轉述,將林博文係於9月3日上午3時自己去廁所時跌倒一事填載於診療提供書及嗣後出具死亡證明書。
被告片面引用診療提供書內容,指稱由「無目擊者」、「早上8點沒到集合場所,家人趕到時患者意識昏迷」等語,可推悉林博文係遲至早上8時因未到集合場所,才遭家人發現已昏迷於房內,證人吳泰宇證述內容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㈣基上,由原告提出死亡診斷書及證人吳泰宇所為證述內容,既足佐林博文於107年9月3日上午3時於如厠時,確有發生跌倒之事故,併林博文於跌倒斯時既仍意識清楚,可向同房室友呼救,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跌倒之發生即應認係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於此情形,應責由被告就所抗辯:林博文係因自身疾病發生本件跌倒事故;
林博文縱有發生跌倒事故,本件亦係因其身為肝癌末期患者,導致肝腫瘤破裂(即肝腫瘤破裂與跌倒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關此部分雖據被告聲請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鑑定,惟其聲請鑑定事項,其中關於林博文於出院時非屬健康身體、肝腫瘤於無外力撞擊下可能自行破裂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本無鑑定必要。
其餘關於由日本醫院電腦斷層照片判之,林博文腹部是否曾受重大撞擊?並因此導致肝癌破裂部分,則縱經鑑定結果認由電腦斷層照片並無法判斷林博文腹部曾遭重大撞擊,肇於肝癌破裂本非以腹部遭重大撞擊才可能發生(此部分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被告提出被證10會刊資料可佐。
即受碰撞(未區分輕重)、提重物、甚用力咳嗽、從床上起身等,增加腹壓動作,均有可能造成肝癌破裂。
)。
亦不能因此排除林博文可能因為意外跌倒行為(承前述,不以被告所稱需撞擊到肝臟部位,才會造成腹部壓力增加。
),造成肝癌破裂。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林博文非因意外跌倒造成肝癌破裂腹腔內出血致死。
應認原告主張:本件林博文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一節,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梅燕、林志鴻、林瑞麟、林郁倩各25萬元,及均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