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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
抗 告 人 徐元城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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