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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全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鄭靜芳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
相 對 人 王英如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88 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聲請人使用水龍頭未關,致其住宅淹水而受有損害為由,向鈞院聲請本件之假扣押,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請求原因之釋明,亦提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住處環境復原及損害賠償清單之可估價部份及無法估價部份等件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經原裁定認異議人並無還款誠意而有對異議人預為假扣押保全之必要云云。
惟異議人於接獲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復,表明願與相對人共同尋找與面對關於上開住宅漏水之原因,且原裁定所認定異議人無還款誠意,亦非合法之假扣押原因釋明,蓋此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縱認異議人無還款誠意為真,至多亦僅屬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難認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況異議人於108 年8 月2 日收受原裁定書當日,旋即為相對人提出新臺幣(下同)3,966,366 元之反擔保提存,且異議人目前任職於華南銀行,於107 年度之總所得約2,345,026 元,名下亦擁有數筆不動產,相較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約400 萬元,實難釋明異議人有何將限於無資力,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在3,966,366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固據提出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住處環境復原及損害賠償清單之可估價部份及無法估價部份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泛稱異議人並無還款誠意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異議人自介網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據。
惟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足釋明異議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仍須釋明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況異議人目前任職於華南銀行,於107 年度之總所得約2,345,026 元,名下亦擁有數筆不動產,並於108 年8 月2日提出3,966,366 元之反擔保金,有異議人提出之提存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足見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以及年度所得收入遠高於相對人所欲保全債權數額,已難認異議人現存財產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又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不動產(詳細住址詳卷)雖設有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該抵押權設定日期早在93年2 月10日,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亦難認異議人有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
至於相對人辯稱異議人任職於華南銀行,得利用職務之便,輕易移轉其名下華南銀行之存款,或對其所有之不動產增設抵押權換取易變易之資產云云,並提出異議人聲請調解時所附之受文者為華南銀行之執行命令為據(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7 頁),然此均非異議人有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相關事證,尚難以此論斷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職是,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本件假扣押原因,難認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將移住遠地;
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以致相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僅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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