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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全事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范振益
再審相對人 古富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相對人將不值錢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涉嫌詐欺事件,請求扣押其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請求就再審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經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異議駁回,再審聲請人因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8年2月11日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惟未於書狀表明係對何裁判聲請再審,亦未表明再審理由。
經本院詢問再審聲請人係針對何案件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答覆係針對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然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且再審聲請人已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如前述。
則再審聲請人就非確定終局裁定之本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自於法不合。
㈢嗣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新北院輝民惠108年度全事聲再字第1號函通知再審聲請人於五日內具狀補正其係對何案件聲請再審,該通知於108年4月22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雖於108年4月29日提出再審補正狀,然僅稱:為被告涉嫌詐欺事件,請求依法調查證據…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9-59頁),惟仍未表明係對何確定裁判聲請再審,遑論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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