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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游堯龍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再 審 被告 游達雄
游呂慧雯
賴芳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玄倉
再 審 被告 顏宛君
游建隆
游健和
游寶慧
游秀惠
游陳阿葉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游翠枝
再 審 被告 游翠玉
游翠玲
劉慧茹
劉學家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學涵
再 審 被告 劉學億
劉學萬
游振興
呂永東
王呂寶秀
王秀美
呂長霖
呂振嘉
呂永順
再 審 被告 林利華(即呂佳蓮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正有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廢棄。
被告游建隆、游健和、游寶慧、游秀惠、游陳阿葉、游翠玉、游翠玲、游翠枝、游振興、呂永順、呂永東、王呂寶秀、王秀美、呂長霖、呂振嘉、劉慧茹、劉學億、劉學萬、劉學家、劉學涵、林利華(即呂佳蓮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正有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游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該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其次,再審原告前執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辦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於108年6月28日知悉未列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劉正有(100年1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則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定第1091號判例參照)。
又按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游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是關於被繼承人游勉所有應有部分80分之20部分,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游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其次,游勉之孫劉游麗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劉正有、劉慧茹、劉學億、劉學萬、劉學家、劉學涵,有渠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7、87、183至195頁),則劉正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20有繼承權甚明,嗣劉正有於100年12月11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含再審被告劉慧茹、劉學億、劉學萬、劉學家、劉學涵)雖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97號民事卷查閱無訛),惟前訴訟程序漏未將劉正有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60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劉正有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33至135、255頁)列為被告,致前訴訟程序一時未察而為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洵為有理,自應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續行前訴訟程序而再為裁判。
三、再審被告劉學億、劉學萬、游振興、呂永東、王秀美、呂振嘉、林利華(即呂佳蓮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游勉於75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游建隆、游健和、游寶慧、游秀惠、游陳阿葉、游翠枝、游翠玉、劉慧茹、劉學億、劉學萬、劉學涵、劉學家、游翠玲、游振興、呂永東、王呂寶秀、王秀美、呂長霖、呂振嘉、呂永順、林利華(即呂佳蓮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劉正有遺產管理人)(下稱游建隆等22人)就游勉所有應有部分80分之2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游勉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游建隆等22人應先就游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劉學億、劉學萬、游振興、呂永東、王秀美、呂振嘉、林利華(即呂佳蓮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再審被告到庭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並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之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確定判決調字卷第17至19頁),且再審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其次,本件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確定判決調字卷第17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共有人游勉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游建隆等22人迄未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游建隆等22人應就游勉所有應有部分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再者,系爭土地面積126.03平方公尺(見原確定判決調字卷第17頁),倘依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達27人之多,若原物分割,6.03平方公尺×1/576≒0.22平方公尺),恐將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認再審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堪稱適當,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游建隆等22人就被繼承人游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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