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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徐為公
被上訴 人
即再審被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再小字第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明定,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涉嫌詐欺,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6款規定,而同法第468條規定,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因沒有任何書證及契約表明上訴人有欠威寶電信費用。
原始書證不存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沒有提供法律關係成立之文書,此即違背法令之證據。
詳細違法說明如上訴人再審文書訴之聲明四,即上訴人沒收到。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上訴人未收到重要文件,為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未收到完整的影本,無法合法辯論,故言詞辯論程序不合法。
㈡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威寶手機內有台灣大哥大【內建軟體】說明。
表示手機本身以次充好,詐欺消費者。
請法官解釋一下為什麼威寶手機內有台灣大哥大【內建軟體】?㈢合約書中一條若無法提供3G可以降為2G為由!謂為判決不備理由,為違背法令。
㈣原確定一審判決理由有誤寫為遠傳電信之情形,上訴人未收到上級審之更正裁定,顯然原確定二審已違法。
㈤違約者為威寶電信,消費者抵制黑心店家,乃消費者行動之防衛,並於威寶電信之6次電話客服協商錄音及3次威寶電信直營門市協商,威寶電信自知理虧故不提求償。
豈料威寶電信被併購才一起全打包給臺灣之星。
另臺灣之星應去除上訴人黑名單紀錄,因為上訴人自始至終沒違約,也沒有在法律程序中自認違約。
根本不能用,所以沒用到,太爛。
已繳的月租費大於空機價值。
又沒信號等於浪費白繳月租。
㈥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不停質詢,前審推事一推沒事,都不回答。
㈦本件主張不完全給付,例如:⑴手機有瑕疵,手機內有臺灣大哥大預建軟體即被消費者退貨,威寶購入二手機,當新品販售。
⑵信號有不足:沒信號如何吃到飽!債務人先期已定期給電話費,但沒有受到服務,白白浪費錢。
又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應將債權證明文件全部交付給受讓人,讓與人對讓與的債權負瑕疵擔保責任。
以買賣或有償方式讓與債權,讓與人對所讓與的債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㈧繳納再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全案訴訟費用超過利益。
換來你們這些司法官複製貼上,玩弄文字的懶惰!無能!一審至再審,只讓人瞧不起你們!法律失去正義公理,有天,大仇必報。
法院也是社會亂源,就別指望你們!小小的力量匯集成大江大河,推倒你們司法巨塔。
簡單的生活邏輯,經驗法則,你們司法官就是不走尋常路,各種奇思妙想,就是不會查案,能正確的判斷只有戶籍資料。
判決理由也是寫作文,避重就輕,自以為是。
審級有限,不能無窮無盡和司法官辯論。
過去10年各類告發、告訴、自訴都花99% 的力氣與檢察官、推事辯論。
真正和對造辯論的力氣只花了1%。
法學教育本身已陷入泥濘沙池中,反正,你們自己去玩吧。
上訴人不服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判例,該當事人要求斟酌交易明細表,你們法院也主觀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既然沒查,如何得知不足以影響。
你們就是幹話一堆,就是沒查,然後說再審之人無理由!然後,引用判例駁回上訴人之訴。
百姓繳費就是希望上訴庭、再審庭救濟。
你們無調查證據即能認定無再審事由,又如何得知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好笑,想結案就引用判例,萬用模板阿。
真可恥的前審法庭!㈨找到西元2012年至2013年和威寶電信多次溝通之證據,威寶有電話錄音,舉證責任不在本人。
如證物三:威寶公司用2次電話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反感,及於報案後再去電給威寶公司。
共4次電話恐嚇,2次家人接到被電話恐嚇。
手段不法等。
以上是上訴人因沒錢,搬家省租金前,收東西發現,非日後加工。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理由一事再為爭執,惟此理由均業經原審判決為事實認定。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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