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再易,10,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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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聚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友立
再審 被告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 月24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08 年4 月24日宣判時即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卷第115 頁),並於108 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所簽訂之管理執行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費用計算:乙方顧問費金額,為乙方服務甲方的全通路經銷商之每月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 %計算(包含一切費用在內)。

. . . 」,是否應減去退貨金額,再據以計算顧問費數額。

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契約條文文義明確約定及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為由,逕認進價淨額應以進貨總額減去退貨總額後之未稅金額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而未加探究拘泥字面,率爾認定,顯有違系爭契約當事人間以過去、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之磋商過程及訂約原意。

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前員工廖采婷之證述,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顧問費,依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確實係以經銷商出貨金額為計算標準,惟原確定判決卻逕以證人廖采婷非契約締結時之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其作證時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已取得再審被告之授權,所為證言難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又證人廖采婷為再審被告之前經理人,並非再審原告之員工,其證詞並無偏頗及虛偽之情,原確定判決率爾推論顯違事理,更非兩造立約之真意。

再審被告因本身無銷售能力,故就其產品經銷合作事項,於105 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福萬有限公司(下稱福萬公司)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約明福萬公司負責新竹以北及宜蘭地區之經銷,嗣於105 年5 、6 月再審被告欲擴展全省業務,但礙於自身無經銷能力,始與再審原告洽商,希望由再審原告為其產品推動全省銷售通路。

基此,兩造之公司負責人曾於105 年6 月24日召開會議協商,依會議內容第12點及第14點記載「. .. 總出貨金額12% 付聚洋顧問費. . . 」,可證本案顧問費之計算標準,依兩造於書面契約簽立前之會議協商過程,確實係以總出貨金額為給付顧問費之計算標準,嗣正式簽立書面契約時(105 年6 月底),經雙方同意將總出貨金額12%調降為10% ,且因再審被告與福萬公司之經銷契約係以105年4 月1 日為始日,故兩造就系爭契約乃回溯記載自105 年4 月1 日為始日。

是依此份105 年6 月24日訂約前由兩造負責人均參與之會議內容,可證明本案顧問費確實係以總出貨金額不扣減退貨金額為計算標準,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此情,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磋商會議,有上揭會議內容可憑。

上揭會議內容係於二審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再審原告聲明為證據之證物,且該會議內容倘經調查,應屬足影響於判決而足以動搖原確定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惟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存在,故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1.廢棄原確定判決。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921 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其顧問費14萬6,92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7 年9 月14日以107 年度重簡字第684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4 月24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屬實。

從而,本件再審所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顧問費之計算方式,未斟酌兩造間磋商過程之證據資料,以探求兩造訂約之原意,有違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105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第9條顧問費計算方式之解釋,有違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等節,均係就原確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等職權事項所為之指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裁判意旨,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難認有據。

再者,細繹原確定判決,已明確敘明因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顧問費之計算方式係明文約定「1.乙方(即再審原告)顧問費金額,為乙方服務甲方(即再審被告)的全通路經銷商之每月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 計算(包含一切費用在內)。」

,並非單純以經銷商之每月銷售進價「總額」為計算基礎而無庸考量經銷商進貨後是否另行退貨之問題,系爭契約第9條既係以進價「淨額」為契約文字之約定,當係指以實際進貨之金額,即以進貨總額扣除退貨金額後之方式為計算依據,且觀諸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開立予再審被告之統一發票暨顧問費之計算明細(見本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684 號卷第143 頁),再審原告本身亦係依進貨總額扣除退貨金額後之數額之10% 為計算顧問費之基礎,足見系爭契約第9條所謂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係指銷售產品進價總額扣除銷貨退回金額後,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10% 為計算顧問費之依據甚明。

從而,系爭契約第9條既已明確約定顧問費之計算方式,再審原告於締約當時亦已合意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反捨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而以兩造間尚於磋商過程之證據資料,更為曲解系爭契約之文義。

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廖采婷於另案證述內容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問題,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因廖采婷並非兩造締約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再審被告授權之人,其所述自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依據,且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105 年11月10日內部行文單件所示,廖采婷雖有向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顧問費費用係以經銷商出貨金額為計算標準之意見,然該意見業經再審被告內部相關主管人員簽註意見保留,是自難以廖采婷個人之證述意見,遽指為再審被告之締約意思表示。

是以,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請求給付顧問費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猶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容非可採。

五、另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原確定漏未斟酌兩造於105 年6 月24日協商之會議內容,該次會議兩造係協議以出貨總額為顧問費之計算方式,是本件顧問費即應以出貨金額為計算,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云云,然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24日協商之會議內容,業據再審原告於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而觀之該會議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為磋商、洽談經銷合作事宜而召開之協商會議,兩造並於該次協商會議之後簽訂系爭契約,此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由此可見,兩造於105 年6 月24日召開該次會議應僅係就雙方經銷合作事宜等相關事項為協商討論,惟就該合作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約定應係至簽訂系爭契約時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此觀兩造於該次會議討論顧問費計算之百分比為12% ,而至簽訂系爭契約時則明確約定以10% 計算之情即明(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卷第81頁、本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684 號卷第19頁),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已有明文約定關於顧問費之計算方式為以每月總銷售產品進價淨額(未稅)10% 計算,再審原告自不得執雙方尚在磋商階段之會議內容,遽指兩造已合意顧問費之計算標準以經銷商出貨金額為據而無庸考量銷貨退回之金額,從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第9條既已具體約定顧問費之計算方式,即不得捨此而更以其他證據資料解釋系爭契約第9條之文義,而認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難以採信,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再審原告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兩造於105 年6 月24日協商會議內容證據資料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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