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告 張 鑄
再 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註:再審原告因係就同一事件,第三次提起再審之訴,故其稱為再三審判決)係為不得上訴案件,故於原再審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8年5月20日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送達後之30日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三審判決指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判決書第5頁第6行),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判決書第7頁第17行),但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即指出:「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頊行使闡明權之職責,其疏於行使…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時,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更明確指出:「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顯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者,即屬「不合於法律規定」,乃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針對本件測量疑義,再審原告不但舉證「水往上流」、「測量無標的物」、「由面積增減可知地界確有移動」等事實,甚至舉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說明「連高等法院都承認有所謂的位移」,而觀歷審判決書之記載,不但均未釐清前揭測量疑義,反而以「再審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爭執重測瑕疵」為由而拒絕調查,此不但明顯「漏未斟酌重要事證」、而且乃前揭判例所稱「應發回更審」或「屬違背法令」之判決,合先陳明。
㈡次查,針對土地租約,再三審判決指出:再審原告並未以春秋墓園管理人名義締約,土地租賃契約書中亦未提及春秋有限公司或春秋墓園」(判決書第7頁第27行),因此認定「無從得出再審原告係受委任以春秋墓園管理人身分締結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第7頁末行)。
然而,按其「租約中未提及」之邏輯,土地租約中也未提及393地號與409-1地號(當然也未登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即南勢角段橫路鹿寮小段83-15地號與83-16地號),怎會有「再審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既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予他人使用收取租金,而屬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第8頁第6行)之判決?再審原告雖表示「當初建物所蓋的位置就是現在測量出來的位置,該建物坐落所座落土地就是我出租的土地」(第6頁第7行),但此敘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所稱之「視同自認」,此觀再審原告所舉證之測量疑義可證,均屬「不認同確定判決附圖」爭執,完全符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本無自認行為」之解釋。
尤其,再審原告也強調「我出租的是83地號」,再三審判決實不應無憑無據就以張冠李戴方式指稱「由前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又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他人,則可推導出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包含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第6頁第22行),明顯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97條也規定:「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三審判決確有前揭法條所稱「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情形。
㈢再查,再審原告在一審異議狀中即明確表明「系爭土地為一天然水道」,則依確定判決附圖所繪,二個鐵皮搭房已完全占用水道之橫切面,若不施做箱涵等設備將嚴重影響排水,則該鐵皮搭房若不是因「妨礙水流」而依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予以拆除、就是因「堵塞水道」而遭山洪沖毀,但至今已24年從未發生前揭情況,足以說明鐵皮搭房確未占用水道。
除此之外,確定判決承審現場履勘時,再審原告曾要求至鐵皮搭房旁查看水道,以證明「未占用水道」,但遭推諉拒絕,顯見確定判決承審根本無心求證,故確定判決與再三審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與第497條所稱「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現有水道)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又查,歷審均知二間鐵皮搭房分別興建於84及85年,當時租約的出租人與鐵皮搭房的承建人均非再審原告,就此事實而論,再審原告僅是代理於租約屆期後之績約人而已,此由「是春秋公司或春秋墓園於84年出租,我接了春秋墓園管理人之後也是以管理人的身分去簽租約(判決書第6頁第10行)可證,故本件實與再審原告無關!話說回來,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即解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因此,在「倘真占用系爭土地」的情況下,如再審被告有善盡管理人之責,即能發現84年的搭建行為,也能阻止85年另一鐵皮搭房的搭建,當然也就不會發生其後「再審原告續約」之情事,故本件之發生乃是因再審被告疏於管理所致,理應先追究再審被告之過失。
所以,縱使「占用的情況屬實」,而歷審未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的再審情形。
㈤末查,再三審判決舉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為據,認為本件「只須再審被告主張其對再審原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再審原告即具備當事人適格,惟再審原告是否確為義務人或僅係委任代理簽約之人等事實,此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訴訟程序上未經合法代理有間」(判決書第8頁末行),但查,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7號民事判例更解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且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例也指出「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故根據前揭二判例之解釋,倘有占用事實,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84年及85年(二鐵皮搭房興建時間)起算,則至100年即已全部完成,再審被告遲至106年才提起本件之訴,自無所謂「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又何來實體上有無理由或程序上有無合法代理之問題?故再三審判決與歷審未就「消滅時效完成」審理,當然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第四次再審之訴。
㈥並聲明:1.廢棄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2.廢棄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3.廢棄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4.廢棄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5.廢棄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6.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第3頁中所檢具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及同院43年度第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所揭櫫之事實而論,其中第1530號判例其所應進行闡明權行使之部分為該案中代位權之行使與否,而本案之原審法院究竟有何闡明權應行使而不行使之部分,至今亦未見原審原告提出說明;
而再審原告一再針對本件所謂測量之疑義部分,陳稱「水往上流」「測量無標的物」「由面積增減可知地界確有移動」等情進而認為其業已於訴訟中提出舉證,且另再補稱「連高等法院都承認有所謂的位移」之說詞用以進一步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未釐清有關測量之疑義乙事;
惟地籍重測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45條規定甚明。
而本件重測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雖被告曾就地籍圖重測疑義提出陳情,然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6月2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1114362號函函覆再審原告,確認本件辦竣重測後,土地之圖、地、簿面積確為一致。
是故,再審原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今再審被告為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據地籍重測主管機關之重測結果進行土地管理、維護國有土地權益,本即屬合法有據。
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部分,其雖如同於原確定判決書狀亦提及「未占用水道」之情事,並提出承審法院未就是否有占用水道乙事為求證;
然再審原告出租之標的是否「占用水道」乙事,僅須經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該出租標的(即出租建物)與以套量是否占有原審被告所管理之土地之上,則水道占用之問題即已足為判斷。
縱再審原告再稱其於一審異議狀中即明確表明「系爭土地為一天然水道」之事,然再審原告歷審所述,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外,亦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現場勘測之結果不同,足證: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陳述顯屬無稽,亦無所謂「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
是以,再審原告歷審均自陳其所出租予第三人陳俊麟、呂緯盛等人間租約之租賃標的所坐落之土地,確實即為委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之「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在,即便再審原告一再認為其所出租予第三人之土地為其所片面認為之83地號,但依據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就該等部份之認事、用法,均係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而此乃原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法院並業已於確定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㈡另再審原告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民事判決意旨足茲參照;
今於參酌原審確定判決所持之判決理由,就判決原審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衡酌判決所認定即判斷之依據即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最終並依該複丈成果圖為再審原告一部上訴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後確定,則該原審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今除未見再審原告於所提歷次再審書狀中提出具體指摘之外,且該確定判決亦有部分為有利原再審原告之認定,而其判決基礎亦本於再審原告一再質疑之現行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自無原審原告於書狀後再稱之歷審未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而有所謂蕭及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再審書狀第6頁中後)之再審情事;
觀此,則再審原告之提出再審聲請乙事所持諸多理由,反有矛盾之處。
㈢再者,再審原告再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其訴求;
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意旨足為參照;
而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究竟有何代理人欠缺乙事,反觀再審原告歷審之主張,均以其本人應訴及提出相關爭訟情事,且從未提出其本身係代理春秋公司或春秋墓園管理人身分簽署租賃契約之證明到院判斷,徒以口頭方式抗辯及提出,不無臨訟杜撰之情事存在。
是以,再審原告本身是否為請求不當得利之義務人或委任代理簽約之人乙事,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而再稱之時效完成乙事,原審確定判決亦已就該部分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之事由存在。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以前述情事,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再審確定判決均已詳載不可採之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
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指摘內容,既與原再審確定判決中所指摘內容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明不服,即非合法。
至再審原告其餘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爭執,則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併此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我出租的是83地號」,再三審判決實不應無憑無據就以張冠李戴方式指稱「由前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又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他人,則可推導出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包含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判決書第6頁第22行);
鐵皮搭房確未占用水道。
除此之外,確定判決承審法官現場履勘時,再審原告曾要求至鐵皮搭房旁查看水道,以證明「未占用水道」,但遭推諉拒絕,顯見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根本無心求證,故確定判決與再三審判決即有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現有水道)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再三為爭執。
然此概屬涉及法律適用及證據取捨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皆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