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再易,23,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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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郭許婉真
再 審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4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7月29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是以,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於108 年8 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原審108 年6 月24日之民事理由狀有提出:依保險法5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應於知悉後5 日內通知保險人,且再審被告之公司亦規定出險需在5 日之內,惟本件由再審被告承保、訴外人李靖群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VW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出險後7 日才申請理賠,再審被告應不為理賠,然再審被告卻將不應理賠責任轉嫁再審原告,此違反保險法,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

又依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一審程序中提出之107 年7 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車損照片,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傷及板金,即無凹陷或深入刮傷,僅系爭自小客車擦撞再審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該機車之漆沾在系爭自小客車漆上,按常理自小客車之烤漆較機車之烤漆硬,只需以不到百元之溶劑擦拭即可除去沾漆,而不需板金烤漆,故修理費用不應為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此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一審程序原委託之訴訟代理人陳嘉君(嗣經原審禁止代理)於第一審107 年7 月26日審理時自陳:「我們是原告(即再審被告)委託的催討公司。」

、「有回收在抽成」等語,之後委任之季律師等人,亦與討債公司是同一地址,顯然皆係由催討公司人員掛再審被告之名在主導本案,且一審判決書亦係由該討債公司收受,顯然本件訴訟自始違法,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確定判決未以違反善良風俗廢棄第一審判決,有違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又原確定判決採警局筆錄為主要證據,但該筆錄無錄音,此等同法院開庭無錄音係違法,應無證據能力。

且再審原告當時於警局做筆錄係急於就醫,無經驗,有乘人窘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為無效之情,故原確定判決以警局筆錄為主證,亦顯然違法。

另原確定判決未於審判期日將證據逐一提示兩造辯論後,始採為判決之基礎,此亦違背法令。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該款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漏未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進行之事項則不與焉。

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且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出險後7 日才申請理賠,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不應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李靖群,此違反保險法,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云云。

惟核其主張內容,均係關於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指摘,並未指明究係何「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一審所提之車損照片,該照片可證明系爭自小客車並無傷及板金,即無凹陷或深入刮傷,僅系爭自小客車擦撞再審原告之機車時,該機車之漆沾在系爭自小客車漆上,按常理自小客車之烤漆較機車之烤漆,應僅需用不到百元之溶劑擦拭即可除去沾漆,而非需板金烤漆,故修理費用不應為1 萬餘元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事證,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1至189 頁之車損照片。

然查,原法院以再審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證人李靖群即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所陳事故發生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認其等於警詢時所陳,堪認為真正,並佐以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部位及再審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受損之部位,亦與再審原告所稱之車禍發生情節不符,認再審原告所稱不可採,是原法院認定再審原告就系車禍事故之發生,使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損,自有過失之事實,自屬有據。

再者,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欄「四、㈡、2.」部分,已說明「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6,334元(其中零件費用2,001 元、烤漆費用9,108 元、工資5,225 元),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原審重簡卷第159 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指之車損照片業已為斟酌,且再審原告爭執之車損照片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與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判斷無關。

是以,再審原告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開車損照片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稱:再審被告於原審改委任之律師等人,仍係與討債公司為同一地址,且判決書亦係由討債公司收受,本件訴訟自始違法,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嗣後於第一審程序中即107 年8月21日,已委任季佩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原審重簡卷第20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相符,是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並無不法。

至於再審被告與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均與再審原告及本件訴訟無涉,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採用警詢筆錄為證據,顯違採證法則等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警詢筆錄為警察依法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又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均未提出警詢筆錄有何不可採之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㈠、3.、⑴末段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警詢筆錄之內容不實,係受警方引導云云,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洵無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末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未將證據逐一提示兩造辯論後,始採為判決之基礎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審法院已針對兩造爭點調查相關證據並依法裁判,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全卷證據資料予兩造,業已當庭陳述均引用準備程序所提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有原審第二審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之二審卷第139 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證據一一提示兩造辯論後將採為判決之基礎,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理由,自不足採,是原確定判決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再審之訴,與法定再審理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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