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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李進財
再 審 被告 陳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6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為不得上訴案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8 年2 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2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再審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8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遭退票,故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雖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係以一審時送鑑定之8 紙支票並非系爭支票,樣本不符,且被上訴人提出的印章2 枚來歷不明,刻製日期不清,無從得知是否與系爭支票有關。
而確認系爭支票印文是否為偽造自應以銀行印鑑卡或兩造另外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為樣本,原審法院否准再審原告以上開文件調查證據,卻以不正確樣本為判決依據,令人難以信服。
㈡系爭支票係由再審被告及其配偶林琪珍交付再審原告,林琪珍於101 年11月15日簽署之切結書上並蓋有寬文小吃店公司章、再審被告私章,且105 年11月9 日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亦蓋有寬文小吃店公司章、私章,再審被告就投資協議書的部分已於106 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可見在該期間均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再審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再審被告雖辯稱已於101 年9 月間收回印鑑章云云,惟卻於101 年11月15日簽署切結書,於105 年11月9 日簽署投資協議書及背書於本票,且對上開文件、票據上使用之其他印鑑默認而不爭執,顯有通謀虛偽、規避債務之意思表示。
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林琪珍無表見代理之權云云,顯非事實。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5萬3,00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係一審訴訟程序卷內證據,並經一審、二審法院所斟酌,自非未經斟酌之新證物。
況再審原告於一、二審訴訟程序,均知有該等證物而不使用,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使用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2 年度台再字第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稱之相關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核均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不知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依前開說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況原確定判決認無庸將投資協議書或印鑑卡及系爭支票之印文再送鑑定之必要,業已詳細說明係因系爭支票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因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故認縱使投資協議書或印鑑卡與再審被告提出之印章2 枚其一相符,仍難據以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為再審被告之真正印章所蓋等語,且就本件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一節,復已參酌卷內事證、當事人陳述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法院證據取扯、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意旨所稱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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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支票發票人皆為陳文澤,付款人皆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金額幣別皆為新臺幣,退票日│
│皆為民國107 年1 月5 日,執票人皆為李進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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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原載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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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K0000000 │15萬元 │101 年8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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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RK0000000 │3 萬元 │101 年8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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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RK0000000 │7 萬元 │101 年8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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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RK0000000 │15萬元 │101 年7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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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RK0000000 │4 萬5 千元│101 年8 月24日│
├──┼─────┼─────┼───────┤
│ 6 │RK0000000 │9 萬元 │101 年8 月24日│
├──┼─────┼─────┼───────┤
│ 7 │RK0000000 │8 萬8 千元│101 年8 月27日│
├──┼─────┼─────┼───────┤
│ 8 │RK0000000 │13萬元 │101 年8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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