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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民權觀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弘威
再 審被 告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2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8年3 月12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3 月18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是以,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於108 年4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扣除第一審判決命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9,428元,對於再審原告已先行依省下之電量支付再審被告28,275元(見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第24頁)部分並未扣除,此部分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漏未審酌。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且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稱已先行依省下之電量給付再審被告28,275元,見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第24頁,並為再審被告所自認,原審判決就上開事證漏未審酌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事證,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卷第24頁乃係空白頁(見原審板簡卷第24頁),縱經審酌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再審原審雖又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已先行依省下之電支付28,275元之事實自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此自認事實之爭執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與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判斷無關,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開所稱自認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二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為斟酌,是以,再審原告猶主張系爭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開再審被告自認事實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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