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再易,9,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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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 審原告 廖繼勇
再 審被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16日,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詳後述)。

然審諸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等所載,其內容乃略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蕭紅宇之全部遺產已因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為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彩雲(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已歿)、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陳金順等3 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不存在,故是項分割繼承登記之辦理並非依據全體繼承人簽立之94年6 月1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為等情,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 號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判決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而於另案確定判決前,並無人主張再審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 3)、190-3 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243/10000)及189-4 地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6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是以再審被告究應依何法律規定、自何時起負擔繳納地價稅?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且依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⒋記載理由以觀,原確定判決固認定系爭協議書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然究係於何時曾發生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情事變更事實情形究為如何?原確定判決俱未將調查情形及如何認定乙情明確載於判決內。

又原確定判決亦未具體說明再審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對陳彩雲有何不當得利,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既非再審被告應履行代繳稅捐之承諾或義務,如何能符合民法第281條、第179條及第344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調查、論斷,顯有失公平。

況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繳納稅捐收據或繳款證明,除證明係由再審被告代繳或墊繳事實外,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並無陳彩雲及其應分擔繳納之金額,稅捐機關在稅捐繳款書上亦未載明係由再審被告代繳,自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有代繳陳彩雲應繳94至96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情事。

另系爭土地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自應作為繳納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之用,且其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自承為各繼承人所代墊訴訟費、地價稅等金額,業自各人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部分予以扣除,亦應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第197 至205 頁)。

核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不過僅就其於原訴訟程序所主張再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乙節之爭執再為表明陳述,然此均屬關於原確定判決有何裁判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以及對調查證據不服之指摘,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是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亦即再審原告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相異之條款為再審理由者,其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3號請求返還帶墊款事件係於108 年4 月12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08 年4 月12日宣示時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乙紙在卷可稽。

而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4 月1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即於108 年5 月16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再審原告以前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惟再審原告嗣於108 年7 月18日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並據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有前揭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此項再審理由與其前所主張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核屬追加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而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述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遲至同年7 月1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追加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於108 年5 月20日屆滿),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自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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