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執,1,201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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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相 對 人 丁俊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

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送達抗告人之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1月30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20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末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惟因其抗告已逾期而不合法,故無另裁定命補繳抗告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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