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執,105,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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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詮仁
相 對 人 盛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內容中有關「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於105 年11月14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為應送達之處所。」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108 年7 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怠於依第一次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10天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且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提供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聲請人無法申請130,482 元之失業補助,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雙方於105 年10月26日第一次調解會議因聲請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嗣雙方進行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105 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於105 年9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⒉資方同意給付7,500 元(含違約性扣款3,000 元及資遣費4,500 元),並於會議現場以現金給付予勞方,不另立據,且經勞方點收無訛(簽收:王詮仁)。

⒊資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於105 年11月14日以前以雙掛號寄出,並以『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2 樓』為應送達之處所。

⒋勞資雙方同意雙方就本爭議案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且勞方不得再向任何行政單位檢舉。

⒌勞資雙方並對本調解會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依法律規定外,不得向第三人洩漏之。」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內容履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新北市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其10天預告工資9,000 元及失業補助金130,482 元,合計共請求13萬9 千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細繹聲請人提出105 年11月10日調解紀錄及108 年7 月22日調解紀錄全文,兩造並未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成立調解,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此部分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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