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勞執,116,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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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何福建

相 對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既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給付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08 年9 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⒉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12,000元作為全案和解金,一次解決所有爭議,並於108 年9 月20日(星期五)前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
⒊經資方完全給付後,勞方同意拋棄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其他權利,不再對資方為任何民、刑事追訴及行政申訴、檢舉。
雙方對本調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12,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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